(2017)苏05民终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福江与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冯福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2288409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福江,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福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太阳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冯福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冯福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冯福江应证明我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明其系受损财产的权利人,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受损金额。但冯福江仅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证明了我方实施侵权行为,证明财产受到损害,未举证证明财产受损金额以及冯福江系受损财产的权利人。损害现场已被清理,无法对受损财产进行清点核实并对受损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但这一现实是由冯福江造成,应由冯福江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仅凭冯福江的陈述以及目测就认定相关损失明显错误。二、对于受损财产,照片只体现了一个面,并没有具体到每个受害人个人。即使是按照每个受害者的财产分别拍摄照片,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拍摄前民警进行了核实。对于受损财产的具体价值和权利人,仅有受害者的陈述,没有加害者的认同,也没有民警调查核实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不能仅凭在派出所报案就认定其系权利人。涉案受损财产主要是彩钢板房以及彩钢板搭建的仓库,这些都属于临时建筑,折旧快且可以拆下来再利用,加上其属于经营投入,可以通过经营获得收益补偿。故其受损的具体金额并非可以通过非专业人士的目测来进行判断和认定。一审判决酌情认定23590元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纯粹的侵害财产案件,并未侵害人身权益。冯福江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冯福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太阳置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太阳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阳湖大花园三期F地块位于苏州市××区××(现××)张园路,土地使用权属新太阳置业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出租给他人。冯福江从案外人处承租位于该地块内的场地,用于经营木材生意,并为此建造有彩钢板结构的建筑,用于生活、办公或仓库等。后新太阳置业公司与承租人发生纠纷。2016年2月3日22时30分左右,该地块内大量彩钢板房屋、仓库等被人驾驶挖土机拆除。2016年2月3日22时48分38秒,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接到报警,该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后制止了拆除行为,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讯问或询问,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夏道进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是新太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总监,现在负责太阳湖大花园二期三期物业管理工作”,“昨天也就是2016年2月3日下午大概四五点钟左右,我接到太阳湖花园开发商的肖总电话,叫我晚上六七点钟左右准备十个左右的保安,帮忙维持一下拆违章的秩序,拆违章的地点就是在太阳湖工地上的堆场”,“到昨天晚上十点钟左右,我到了这个拆违的现场,看到现场有人开着一个挖机在拆堆场的违建,这些违建的房子都是彩钢板搭的,现场已经被拆掉了五六间左右”。李斌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讯问笔录中陈述,“我……2006年到吴江区芦墟莘塔苏州新太阳置业公司打工至今”,“后来到晚上9点40分钟的我在行政部听到外面有很多人的声音,然后我就从行政部出来,看到行政部外面的大厅聚集了大概至少20几个人,这个时候工程部经理严进就在大厅里跟我们这些人讲:‘接到公司指令,要求拆除堆场的违章违建,公司员工全体参加’”,“我跟着公司的大部队走到堆场的时候,已经看到2台挖机在堆场那边拆房子”。陶长会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讯问笔录中陈述,“我……2002年到莘塔太阳湖新太阳置业工作至今”,“2014年的时候,我们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晓东和施则春、胡永进二人签订了合同,一共是签了五年,合同内容就是将我们公司的太阳湖三期内西侧的大概300亩地作为临时堆场、转运的,后来施则春、胡永进二人就把这一块地全部分包出去了,基本上都是一块一块分包的,租给了很多租户,这些租户基本上都是安徽搞木材的,主要是做垫仓板,他们就开始在这块搭彩钢板房,有的作为存放木头的仓库,有的就直接住人了,后来因为有安全隐患,政府就多次发函过来,意思是这一段不能住人,后来我们也多次和施则春、胡永进谈过,也谈不拢,因为施则春和租户也是签订合同的,租户也是坚决不走,除非要到赔偿,就一起闹到现在”,“现场大概有几十人,都是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和临时工,还有挖机在挖活动板房”。冯福江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损失包括:活动板房(彩钢板房)3间12000元,仓库(大棚、遮雨棚)200平方22000元,空调、洗衣机、电视、冰箱、液化气、电磁炉、电饭煲、电砂锅、沙发、家具、自行车等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14180元,木材4立方4800元,风压机等工具设备1500元,雨布50平方米1500元,共计55980元。唐鹏飞、许刘记、虞海宾、李世珍曾就本起事件起诉新太阳置业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至现场进行了调查,发现本案财物受损现场已清理。后唐鹏飞、许刘记、虞海宾、李世珍于2016年9月21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胡永进与新太阳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汾湖镇张园路88号太阳湖大花园三期D、G、F地块实际使用部分的土地平整、路面铺设、农作物和建筑物、水电设施等地面附属物和设施的各项投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的咨询作业期为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9日,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苏诚基咨(2016)157号司法鉴定报告,其中载明集装箱屋综合单价9000元每个、活动板房综合单价180元每平方、仓库(G地块敞开式仓库单层彩钢板屋面)综合单价70元每平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作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足可认定新太阳置业公司在明知位于太阳湖大花园三期F地块租户尚未搬离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3日对部分彩钢板房屋、大棚等实施了推倒拆除行为;虽新太阳置业公司与承租人存在纠纷,但擅自对现场彩钢板房屋、大棚实施拆除,损害了冯福江等人的财物,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关于冯福江的财物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至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受损财物的种类凭目测可以确定,数量凭目测可大致估计;因此一审法院对笔录中反映的受损财物的种类及数量予以采信。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诉讼中其表示苏诚基咨(2016)15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参照,一审法院认为因财物受损现场已被清理,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对陶长会等人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地块个体租户搭建的活动板房、仓库等建筑物材料均为彩钢板,且用途相同或类似,故苏诚基咨(2016)15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尚存的活动板房、仓库综合单价的估价对本案具有参考性,并酌情以每间活动板房15平方计,另考虑到可能的破坏程度及残值,酌情认定损失为7290元、11200元;关于家用电器生活用品、木材、工具设备及雨布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可能的破坏程度及残值,酌情认定为4000元、500元、300元、300元;共计2359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太阳置业公司损害冯福江财物,应赔偿其损失23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福江财产损失235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冯福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冯福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冯福江负担347元,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冯福江,冯福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中,新太阳置业公司提供了吴江市远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冯福江等人签订的搬迁拆除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约定吴江市远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每亩10000元搬迁补助给冯福江等人。冯福江对此质证认为搬迁拆除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该协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江市远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新太阳置业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且本案审理的是新太阳置业公司对冯福江财产侵害所造成损失进行赔偿,与协议书中提到的搬迁补助无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太阳置业公司在太阳湖大花园三期F地块租户尚未搬离的情况下擅自对现场彩钢板房屋、大棚事实拆除,损害了租户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涉案仓库(大棚、遮雨棚)的权利所有人系冯福江。新太阳置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受损仓库并非冯福江所有,故本院对新太阳置业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仓库受损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向冯福江所做的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并参照关联案件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损失为23590元并无不当。新太阳置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至于新太阳置业公司提及的吴江市远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搬迁拆除协议书,因新太阳置业公司仅提供给了协议书复印件,且协议约定的搬迁补助亦与本案所涉的财产损失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新太阳置业公司有关搬迁拆除协议书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太阳置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泽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