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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淑杰与北京十环易达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丁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杰,丁云峰,北京十环易达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730号原告范淑杰,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丁云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十环易达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558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宏业,男。委托代理人苗水,男。原告范淑杰与被告丁云峰、被告北京十环易达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环易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杰,被告十环易达的委托代理人商宏业、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81.1元、营养费13190元、误工费297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478.9元,以上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中午,我从西城区陶然亭桥步行通过时,被十环易达的送餐员工丁云峰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倒。丁云峰被认定为全部责任。被告不尽诊疗义务,拒绝对我救治。导致我病情延误,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十环易达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丁云峰在送餐途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伤情并不严重,也未在当时进行治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2月25日12时20分,在西城区陶然亭桥北,原告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丁云峰在送餐过程中,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该处时,车辆左侧与原告身体右侧接触,原告受伤倒地。交警未到现场时,丁云峰离开现场,因丁云峰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西城交通支队认定丁云峰为全责。双方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北京汇丰康泰博利诊所(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团中路)治疗,支付医疗费149元。医疗机构给予输液,并开具龙血竭、独一味、氨酚待因等止痛对症药物。12月27日,原告在北京华军中医院(位于丰台区南苑机场西侧)门诊治疗,主诉:电动车撞伤3天,胸痛、咳嗽、咳痰,无发热、咳嗽较剧。诊断:胸部外伤、肺部感染。给予头孢呋辛、云南白药、氨溴素药物。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双侧胸外伤胸痛10天。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肺部感染。1月22日复查,诊断:胸痛、软组织挫伤、肺炎。后原告回辽宁省本溪市当地复查,CT检查:右肺中叶纤维灶。3月10日,当地诊断:支气管炎。原告支付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实时结算部分,自付费用为3933.4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在正规医院救治,后续治疗与外伤无关。交通费部分,原告出示乘车人为范淑杰、范佩付、王传成的车票,乘车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部分,XXX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范淑杰在2015年12月25日前曾为本中心做过短期业务广告单发放工作,每天日结收入70元。”原告称在本地退休后,在该服务中心负责发放“小广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丁云峰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丁云峰系十环易达的员工,在送餐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留现场,被认定为全责,十环易达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基层卫生诊所治疗,从开具药物推断,系与外伤后止痛有关。3日后,在中医综合医院治疗,主诉因事故导致胸部疼痛,因原告既往患有肺部感染,后在当地医院被确诊为支气管炎,医疗机构开具“头孢呋辛、氨溴素”等对症药物治疗呼吸道疾病,但不除外因事故加重咳喘病情的不适感,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应按相应责任比例赔偿,具体金额酌定为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超过本次创伤的营养之需,故具体金额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已系退休职工,在京靠发放“小广告”获取劳务费,不能认为是合法收入来源,故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与本人就医、转诊对应的交通费,故原告出示用于诉讼来京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根据其就医的次数,本案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主诉伤、病情情况及专科检查记载,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0元。被告丁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十环易达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范淑杰医疗费3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5300元。二、驳回原告范淑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范淑杰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十环易达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