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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青,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以然,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青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青及其辩护人叶以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林青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许某,谎称其丈夫系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局长,隐瞒负债情况,有意识的接触许某并通过许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1、陈某2,取得三人的信任。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林青以其妹妹出国需要钱为由骗取许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11月28日,又以有能力帮助三人在延吉市办理动漫城许可证为由骗取陈某1人民币5万元;2016年12月20日以交店面押金为由骗取陈某2人民币3万元;2017年1月4日以朋友出国需要钱为由骗取陈某1人民币5万元;2017年1月7日其以要送礼给长春市反贪局局长做关系为由要求三人购买金项链,陈某1等人识破未得逞。2017年1月8日,骗局被揭穿后被告人林青退还陈某1人民币3万元,后被陈某1扭送至福清市公安局。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林青退还陈某1人民币7万元,退还陈某2人民币3万元,退还许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五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青其中一次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青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辩护人叶以然认为许某的1万元是借给被告人林青的,不能算作诈骗金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几起诈骗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林青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青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林青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许某,谎称其丈夫系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局长,还隐瞒其负债情况,有意识的接触被害人许某,并通过被害人许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1、陈某2,取得三人的信任。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林青以其妹妹出国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6年11月28日,又以有能力帮助三人在延吉市办理动漫城许可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万元;2016年12月20日以交店面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3万元;2017年1月4日以朋友出国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万元;2017年1月7日以要送礼给长春市反贪局局长做关系为由要求三人购买金项链,后被被害人陈某1等人识破而未得逞。2017年1月8日,骗局被揭穿后被告人林青只退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3万元,后被被害人陈某1扭送至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林青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7万元,退还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3万元,退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万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林青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2、许某的陈述,证人余妹妹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青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五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青向许某借款1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青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虚构其丈夫系公安局长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许某的信任,后又虚构借款目的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万元,并将诈骗款项用于还债及日常生活开销。从被告人林青实施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该笔借款1万元应当认定为诈骗款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青最后一次着手实施诈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诈骗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青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还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青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武明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