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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第2484号原告:赵某甲,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赵某乙,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物资供应段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父亲租房所垫付的款项18900元(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止,每月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9年因拆迁父亲暂住姐姐赵某丙所有的位于建工路东新商住大厦的房屋。2011年8月赵某丙因出国欲卖房,父亲就租房问题主持家庭会议,约定由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每人每月出资300元为父亲租房,由原告照顾父亲,不足部分由原告出具。2011年8月25日原告出面为父亲租得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东窑坊小区X号楼XX层XXXX室,租金每月1400元整。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均按时付款,只有赵某乙未付款。为了年迈的父亲能安享晚年,自2011年8月起原告为赵某乙垫付上述房租,现在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索要上述垫付房租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父亲并未主持家庭会议,也未约定由五个子女每人每月出资300元为父亲租房。自从拆迁后家里就开始产生矛盾,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甲即将父亲接走另住,负责给父亲租房,被告不再过问家里的事。现原告起诉被告是对被告的报复行为,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母亲陈某(2001年去世),父亲赵某己。陈某、赵某己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甲。2009年因赵某己原居住房屋被拆迁,暂居住于赵某丙家中。后因赵某丙出国,赵某甲等商议给父亲租房居住,2011年8月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甲出资给赵某己租赁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东窑坊小区X号楼XX层XXXX室居住生活,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每人每月负担租金300元,至2016年11月21日赵某己去世。原告称父亲曾告知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乙每人每月负担父亲房屋租金300元,但未提交相关书证、物证。原告因索要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其垫付的房屋租金18900元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赵某丁称其并不清楚父亲赵某己生前有无向被告索要过房租。被告方证人赵某戊与原告方证人赵某丁对有无家庭会议一事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父亲赵某己是否与五位子女达成赡养扶助协议,约定每个子女每月负担其房屋租金300元?原告与被告在父亲去世后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包含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以及生活上的扶助照顾。本案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赵某己名下招商银行存折、房租收条收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某己与五位子女达成赡养扶助协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赵某己去世后其与被告之间就上述房租问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各自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对其各自证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归还原告为父亲租房所垫付的款项18900元(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止,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立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文                                                                                              凯法 官 寄语:人们常说“家和万事兴”。“和”指的是和睦、和平。家庭成员之间相处,重在沟通。说话,做事,大到日月轮回,小到吃喝拉撒,宜心平气和,忌暴跳如雷。一个家庭要和睦,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力争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爱护,用感恩的心对待父母长辈,用宽容的心对待平辈姊妹,用关爱的心对待晚辈子女。尊老爱幼、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促进家庭和睦的重要行为规范。原、被告均为赵某老人膝下子女,现在两人均已过不惑之年,父亲去世后却为谁尽赡养义务多或少而不顾同胞骨肉亲情对簿公堂。作为主审法官,我想对被告说,赡养父母,不仅是每个儿女必须遵循的法律、道义、伦理义务,也是一种自觉的情感责任的体现。家庭责任是指每个家庭成员根据自己的能力、现状而必须履行和承担的义务。我还想对原告说,家庭成员在漫长的相处过程中,总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协调、不如意。家人之间产生矛盾很多是因心存怨气产生。然而毕竟亲情源于血缘,血缘铸就亲情。家庭是亲属间相互扶持,共同成长的能量站。坦诚、尽力、尊重、礼敬应当成为兄弟姐妹间相处的主要方式。希望原、被告对待家人多一份支持、少一份拖累;多一份温暖,少一份埋怨;多一份理解,少一份苛求。以上仅是主审法官个人对家庭关系的见解,不带有任何法律效力,如何维持创造常态、和谐的家庭关系,还有望本案原、被告在判决后认真反省自己的行为,珍惜家庭、珍惜亲情,共建共享温暖、祥和、友爱的家庭港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