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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胡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胡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34号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胡英,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置业”)与被告胡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诚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大城18幢11层18(Z)1-11-6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资阳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撤销预告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撤销预告登记手续”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恒大城18幢11层18(Z)1-11-6号房,房屋总价30004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后因被告征信问题,按揭银行拒贷并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拒贷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行补款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补缴房款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合同解除及备案注销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被告胡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恒达城18幢11层18(Z)1-11-6号商品房,房屋总价300045元。双方在《资阳恒大城客户网签确认表》中约定:首付3成即92045元,余款208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分行按揭贷款。同时在《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3.4条约定: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得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最终审批同意的,买受人应在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终了之日起15日内付清房屋全部尾款,不能享受付款的优惠折扣,如买受人15日内无法付清房款的,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解除通知之日起5日内协助出卖人办理退房手续及备案注销手续并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出卖人扣除买受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向买受人退回已付房款,退房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1日,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分别向原告出具《拒贷证明》载明:“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胡英(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20日购买的贵公司所售住房,拟在我行办理商贷,由于客户为他人担保贷款问题,经审查该客户由我行系统评级不符合我行条件,我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特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后果。2016年11月15日原告用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另查明,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书台路99号的恒大城18幢11层18(Z)1-11-6号商品房已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备案号:20151227000004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拒贷证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关于解除的通知》、快递单、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胡英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3.4条约定,“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得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最终审批同意的,买受人应在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终了之日起15日内付清房屋全部尾款,不能享受付款的优惠折扣,如买受人15日内无法付清房款的,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也于2016年11月15日履行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告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英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资阳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胡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资阳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恒大城18幢11层18(Z)1-11-6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