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郎某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男,某某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某某。2016年5月因吸毒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2016年10月17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郎某与郎某系兄弟关系。2016年3月份,被告人郎某从郎某处借来现代轿车,在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与郎某的买卖合同等手续,后隐瞒该事实将轿车抵押给不知情的被害人赵某某,从赵某某处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后将16000元拿走。后轿车被兴城市公安局取走,现已返还郎某。2016年7月29日由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赵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郎某的法律责任。2、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郎某从某某车行陈某处租来一辆本田锋范汽车,在车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双方的抵押合同等手续,后隐瞒该事实将车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从赵某某处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后将16500元拿走。现该车已被租车公司取回,后联系不上郎某。3、2016年4月份,被告人郎某从某某车行田某处租来一辆传奇SUV汽车,在车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双方抵押合同等手续,后隐瞒该事实将车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从赵某某处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后将16000元拿走。到期后郎某未还款取车,赵某某将车出售,田某从买方处将车取回。4、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郎某和田某通过他人从某某车行李某处租来一辆捷达轿车,在车行不知情的情况下郎某伪造双方抵押合同等手续,后隐瞒该事实将车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从赵某某处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后将27000元拿走,田某分得10000元。现田某已返还15000元,车辆被李某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郎某、李某、赵某某、陈某、郭某、苏某、田某、史某某的证言,租车合同,抵押材料,协议书,收条,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郎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以维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国斌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