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建国与韩志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韩志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853号原告:韩建国,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志雄,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韩建国与被告韩志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被告韩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志雄赔偿原告韩建国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址在芗城区××宝镇××村××房屋及猪舍属原告所有,并且于2003年10月期间就开始居住及饲养生猪,2014年8月10日被告趁原告不在时无故将原告的猪舍屋顶上的瓦片和窗户的玻璃打破,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对原告的合法财产的损失,为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支持。被告韩志雄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照片的损害结果无法证实系答辩人所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照片的瓦片和玻璃的损坏并非答辩人造成的,而是他人所为,原告无法证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0000元,该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原告未对损害结果进行举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猪舍屋顶上的瓦片和窗户玻璃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无相应依据,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非法侵占答辩人的承包耕地,并且在承包耕地上建造房屋,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即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但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曾在2014年9月28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我是因为原告霸占我的地,未经我同意在我的土地上建房才去破坏他建的猪舍的。我虽然有破坏但不像原告说的屋顶有破坏的那么严重,他的猪舍已经很久没有养猪了,年久失修。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址在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大寨村682号房屋旁猪舍系原告韩建国所建。2014年8月1日,被告韩志雄因土地归属纠纷将该猪舍的屋顶瓦片、窗户玻璃破坏。2014年9月2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韩志雄因将原告韩建国猪舍瓦片和窗户玻璃打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志雄破坏原告韩建国的猪舍,造成猪舍屋顶瓦片、窗户玻璃受损,侵犯了原告韩建国的物权。原告韩建国主张被告赔韩志雄偿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但原告韩建国主张赔偿10000元,明显偏高。原、被告就财产损失具体金额不能协商一致亦均不申请评估鉴定,考虑到原告韩建国的财产损失价值不大,为此支出鉴定费用确定价值实无必要,被告韩志雄对其有造成原告韩建国财产损失无异议,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韩建国的财产损失金额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韩建国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国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志雄负担4元,由原告韩建国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炎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