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955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霍云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霍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95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东方花园二区18幢。组织机构代码69255966-4。法定代表人杨竹娇,该居委会主任。被执行人霍云云,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霍云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霍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交付坐落于溧阳市东升新村30幢-1租赁房屋;霍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溧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按7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其仅有的一套房屋也暂时无法处置,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