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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宋志鹏与白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鹏,白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072号原告:宋志鹏,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白会斌,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新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鹏与被告白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鹏、被告白会斌、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5日,原告宋志鹏驾驶冀A×××××号小汽车在被告白会斌驾驶的冀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会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志鹏不承担责任。冀A×××××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000元,二被告对该损失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白会斌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白会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白会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鹏车辆损失41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白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