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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王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王广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1号原告:王建林,男,1965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广周,男,1981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王建林与被告王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广周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2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8400元,并判决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据利息结算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分8次借原告2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短缺,急需用钱,双方约定利息,有月息3%、4%、5%,被告承诺按月上息,尽早归还本息,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违背承诺,不上利息,不归还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按国家规定的年息24%,即月息2%主张利息,放弃原来约定的部分利息,据此,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88400元,原告并主张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广周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广周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8日,原告王建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王广周给原告王建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9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王广周又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8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7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91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619元(29100元×36%÷12月×3月),被告王广周多给付利息81元(2700元-2619元)。2、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建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被告王广周给原告王建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王广周又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48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880元(48000元×36%÷12月×2月),被告王广周多给付利息1120元(4000元-2880元)。3、2014年11月22日,原告王建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王广周给原告王建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9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王广周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8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91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746元(29100元×36%÷12月×2月),被告王广周多给付利息54元(1800元-1746元)。4、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建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王广周给原告王建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9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王广周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8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91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746元(29100元×36%÷12月×2月),被告王广周多给付利息54元(1800元-1746元)。5、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建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王广周给原告王建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王广周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4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88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328元(38800元×36%÷12月×2月),被告王广周多给付利息72元(2400元-2328元)。6、2015年1月4日,原告王建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王广周给原告王建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王广周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94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164元(19400元×36%÷12月×2月),被告王广周多给付利息36元(1200元-1164元)。7、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建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王广周给原告王建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王广周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94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164元(19400元×36%÷12月×2月),被告王广周多给付利息36元(1200元-1164元)。8、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建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被告王广周给原告王建林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王广周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140元(19000元×36%÷12月×2月),被告王广周多给付利息60元(2000元-11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在借款当日收取被告第一个月的利息,致使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数额扣除原告借款当日收取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的数额为实际借款数额,且本院已查明的被告给付原告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应折抵其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29100元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王广周已多给付的利息81元);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王广周已多给付的利息1120元);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291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王广周已多给付的利息54元);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291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王广周已多给付的利息54元);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388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王广周已多给付的利息72元);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19400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王广周已多给付的利息36元);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19400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王广周已多给付的利息36元);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王广周已多给付的利息60元);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原告王建林负担50元,被告王广周负担6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审 判 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奕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