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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莲美与宁允笑、宁维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莲美,宁允笑,宁维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861号原告周莲美,女,1937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肖家村987号。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允笑,男,1994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山东亚和太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维社,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山东亚和太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负责人贾斐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周莲美与被告宁允笑、被告宁维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莲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崔明玉,被告宁允笑、被告宁维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振德,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莲美诉称,2016年4月29日07时02分许,被告宁允笑驾驶被告宁维社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肖家集南无名路南侧路外人行横道自东向西倒车时,将坐在车后休息的周莲美撞倒,造成周莲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允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66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9908.49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交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付)、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96203.0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允笑、被告宁维社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07时02分许,被告宁允笑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肖家集南无名路南侧路外人行横道自东向西倒车时,将坐在车后休息的周莲美撞倒,造成周莲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允笑驾驶机动车违法倒车是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莲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经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413.94元),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腰椎骨折、腰椎滑脱、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6517.60元、门诊医疗费197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9908.54元。被告宁维社垫付其中的42000元。原告还提交车费、生活用品、租床费、护理费收款收据各一张,共计6750元,主张花费该医疗费675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经原告申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莲美本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为无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47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4000元;伤后残疾器具评定为需配轮椅一辆,价格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取内固定物)、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33天加上出院后147天,共计由韩雄德护理180天,提交韩雄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3天加出院后147天,共计180天的护理费19908.49元(40370元÷365天×180天×1人)。原告周莲美,女,1937年12月12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2666元(40370元×5年×36%)。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宁维社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华泰保险青岛青岛分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其就自费药不予赔偿,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宁维社抗辩称,上述证据中宁维社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申请提出文痕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一《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章)处“宁维社”签名、检材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宁维社”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宁维社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宁维社支出该鉴定费5200元。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本案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47349.90元。本案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就自费药承担达成如下协议:自费药47349.9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的37349.9元(47349.90元-10000元),由被告宁允笑、被告宁维社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其中的16349.90元(16349.90元×100%),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14000元(14000元×100%),由原告周莲美负担其中的7000元。被告宁允笑、被告宁维社就自愿负担的上述自费药16349.90元与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别无纠葛,不再要求该被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就自愿负担的自费药7000元不再要求三被告赔偿、理赔,与三被告别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宁允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宁允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宁维社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宁允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陪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允笑、被告宁维社连带全部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应为159908.54元(被告宁维社垫付其中的4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6750元,因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取内固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00元、护理费19908.49元(40370元÷365天×180天×1人)、残疾赔偿金72666元(40370元×5年×36%),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1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本案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就本案自费药承担达成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000元(伤残等)、文痕鉴定费5200元,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908.54元(被告宁维社垫付其中的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取内固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00元、护理费19908.49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2643.03元。原告的医疗费1599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取内固定),共计184568.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47349.90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74568.54元(184568.54元-10000元),由被告宁维社、被告宁允笑连带赔偿其中的16349.90元(16349.90元×100%),由原告周莲美自愿负担其中的7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1218.64元[(174568.54元-16349.90元-7000元)×100%]。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00元、护理费19908.49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074.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98074.49元。被告宁维社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扣除被告宁维社、被告宁允笑连带赔偿的16349.90元,超出的25650.10元(42000元-16349.9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25650.10元由被告宁维社自原告取得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莲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74.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周莲美领取其中的82424.39元,由被告宁维社领取其中的25650.1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莲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121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宁允笑、被告宁维社连带赔偿原告周莲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9.90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5743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等,系原告支付)、文痕鉴定费5200元(系被告宁维社支付),共计14943元,由原告周莲美负担55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38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付清(由原告周莲美领取其中的9189元,由被告宁维社领取其中的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