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陈红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陈红林,椰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前程子。法定代表人:陈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林,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沧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刘安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红林因与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陈红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请求裁定驳回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的适格原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涉案2013年2月的税款和电费不是因为前程公司的生产而发生,前程公司对此无须承担。三、原审判决支持的1261464.97元税款在申报前未经前程公司和椰风(德州)公司对账核实且有较大比例缺乏证据支持或者计算错误。椰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椰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垫付的税款和电费1308749.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椰风(德州)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的饮料生产线设备(一条生产线)出租给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提供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所需生产设备及各项生产必须条件,提供厂房、水、电、气配套设施,能够满足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全部生产需要。厂房、设备在承包期间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仅享受使用权。租赁期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必须生产原告指定的河北市场销售的挡不住三合一、椰爽饮料、二合一饮料,生产所需原浆、辅料等从原告指定公司采购,原告必须保证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原浆、辅料合格并能及时供应。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红林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自2011年7月起,以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椰风食品(淄博)有限公司、椰风集团(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的设备,生产和对外销售椰风品牌饮料产品;在生产销售椰风品牌饮料产品期间的所有税务事宜均为本人负责安排处理。本人保证依法纳税,如发生任何税务问题,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春节前缴纳60万元税款,本人将按税务相关要求及时缴纳税款。保证人(签名)陈红林2012年12月7日”。在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设备、厂房期间,原告以椰风集团(德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税款1261464.97元,缴纳电费47284.7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在其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相关税款、电费,理应由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负责缴纳;但因其未按期缴纳,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税款1261464.97元及电费47284.72元。该款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故现原告向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税款1261464.97元及电费47284.7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红林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依法纳税,如发生任何税务问题,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故陈红林对原告所垫付的税款亦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是以椰风集团(德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的税款及电费,但该款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故原告向被告追缴垫付款理由正当,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体适格,所主张的税款1261464.97元及电费47284.7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陈红林返还原告垫付的增值税772017.06元,城建税54041.19元、教育附加费款23160.51元、地方教育附加费款15440.34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款7720.17元、印花税款2027.2元、汇算清缴款38251.36元、季度所得税312638.8元、滞纳金35968.34元、罚款200元,合计为1261464.97元;二、被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47284.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9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份入库单证明上诉人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正常生产。上诉人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陈红林质证称:一、入库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入库单上写明的仓库负责人和入库经手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入库单中有两张单子上没有入库经手人签字。四、上诉人认为2013年2月9日至16日是春节期间,公司的工人放假,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的生产量远远超过了该生产线的生产能力。针对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份入库单,因无上诉人方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两公司之间对生产数量的对账等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称其诉请的税费及电费所属期间为2013年2月份。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陈红林出具的保证书是因出具保证书之前有不按时缴纳税款的情况,与本案主张的税款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税票号为370013007129570625的电子缴款凭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税票号为370013007048320899的电子缴款凭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税票号为370013007088961293的电子缴款凭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税票号为370013007088961294的电子缴款凭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垫付的2013年2月份的汇算清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椰风集团(德州)食品有限公司的税费电子缴款凭证与其提交的关于德州公司缴纳税款的报告中公司2月份总的税款合计数额一致,但不能与其报告中的单项税金一一对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是否应该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税费和电费,偿还数额为多少?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上诉人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将椰风(德州)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出租给上诉人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使用。本案所涉垫付款项是基于该租赁合同产生的,且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缴纳垫付款项的凭证,应认为是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以椰风(德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税费及电费,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沧州印铁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税费、电费,应举证证明上诉人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进行生产。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本院不予采信,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2月份上诉人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上诉人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2月份没有生产,并提供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予以证明。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曾起诉上诉人沧州印铁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单方擅自停止生产。二审中,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椰风(德州)食品有限公司同时租赁了两条生产线,一条生产线租赁给上诉人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一条生产线租赁给天津万事达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天津万事达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租赁并调试使用。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垫付税费的凭证包括两家公司两条生产线产生的税费。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称是通过上诉人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和天津万事达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生产量及销售款回款为依据进行对账加以区分计算并进行税费申报。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区分二月份的税费提交的证据仅为单方制作的关于德州公司缴纳税款的报告,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交2013年2月份上诉人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销售款回款等可以区分计算的证据,其提供的部分税费电子缴款凭证所属期间并非2013年2月份,单项计算种类与金额与其单方制作的报告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所诉数额。综上,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生产并产生1261464.97元的税费和47284.72元的电费证据不足,其要求两上诉人偿还其缴纳的税费、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陈红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9元,均由被上诉人椰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