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莹莹与庞建国、庞敬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莹莹,庞建国,庞敬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534号原告:范莹莹,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建国,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庞敬元,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庞建国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莹莹与被告庞建国、庞敬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庞建国、庞敬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建国、庞敬元赔偿原告范莹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152498.87元;2、由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120000元,为此申请撤回对其起诉;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庞建国驾驶豫P×××××小型轿车撞住原告范莹莹,造成范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81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建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莹莹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庞敬元,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范莹莹先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20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04159.89元。被告庞建国虽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后期拒不理赔,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庞建国、庞敬元辩称:1、应当驳回对被告庞敬元的起诉,因为庞敬元虽是车主,但侵权人不是庞敬元,被告庞敬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建国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9200元,对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范莹莹是教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住院期间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按照保姆协议计算,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建国妻子在医院护理20多天,对该20多天的护理费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1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根据周口市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判决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计算,且原告的被抚养人李姝雨于2004年出生,现年13岁,应再计算5年,原告要求再计算6年属计算错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范莹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婚生女李妹雨事故发生时12周岁,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被告驾驶豫P×××××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二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所有权人系庞敬元,驾驶员系庞建国,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结账票据。1、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8736.03元。2、证明原告伤势严重转入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197天,支付医疗费81920.86元。因治疗需要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3503元。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证明原告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合理开支6000元。第六组:保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每月3200元,每天107元。综上所述,请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59.89元、伤残赔偿金11982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3.78元,以上共计342498.87元,减去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给付款120000元及被告庞建国、庞敬元垫付款70000元,余款152498.87元。被告庞建国、庞敬元对原告范莹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综合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异议为复印件,并且从该复印件上可以看出原告女儿李姝雨为2004年出生,现年已经13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对第二、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从该组证据中的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范莹莹系教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住院期间收入并没有减少,工资没有停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并且原告范莹莹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庞敬国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0元,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为其预交住院押金50000元,支付医疗费200元,支付腿固定费1000元。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异议为票据连号,且是定额发票,没有时间地点,无法与原告就医转院相印证,且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情况,交通费判决600元为宜。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为从该保姆协议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雇佣有保姆,并且该保姆协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特征,依法不应当采信。被告庞建国、庞敬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庞建国提交证据票据4份。证明有被告庞建国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垫付预缴款两次计50000元;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元,支出腿固定费1000元。另被告庞建国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共计89200元。原告范莹莹对被告庞建国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仅承认被告在两个医院垫付医疗费7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元,支付腿固定费1000元,该收据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22时许,庞建国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槐店回族镇泰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润达铝业大门西侧对门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范莹莹,造成范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81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建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莹莹无责任。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范莹莹入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身体多处骨折,住院9天。于2016年8月18日转入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7天。以上共计20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04159.89元(含被告庞建国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庞建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庞敬元,并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7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莹莹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因右侧锁骨骨折。因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左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因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建议二期住院治疗总费用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范莹莹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病历显示职业教师,其婚生女李妹雨生于2004年10月21日,距事故发生时2016年8月10日,仍不满12周岁。2016年9月13日,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与原告范莹莹达成保险金赔付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范莹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1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8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81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建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莹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范莹莹120000元,原告已对其申请撤回起诉。由于二被告庞建国、庞敬元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庞敬元,为此直接侵权责任人庞建国给原告范莹莹所造成的损失应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不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范莹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159.89元(含被告庞建国垫支的医疗费70000元,有住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为证。被告抗辩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89200元,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予以核实,为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119825元(按照鉴定报告显示伤残等级及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2%×20年)。3、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等级较高九级伤残标准)。4、护理费16697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18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30元/天×206天)。6、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8元(原告婚生女李妹雨,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6年×22%÷2)。8、交通费30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付费标准酌定)。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因其系职业教师,且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收入减少、工资停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0300元,减去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120000元及被告庞建国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余款100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国赔偿原告范莹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计款100300元。二、驳回原告范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庞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贾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