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正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633号原告:上海正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思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莉,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系被告徐莉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系被告徐莉母亲),住同徐强。原告上海正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唐杰、被告徐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正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43.1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1,571.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汇康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143.10元未付。徐莉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确实未交,因其配套购买的储藏室进水导致财物损失上万元、两次被盗电瓶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143.1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如需索赔经济损失,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143.1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正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