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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大朋与池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朋,池州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702行初3号原告:黄大朋,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00032807066。法定代表人:戴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朋诉被告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4日,原告购买了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皖R×××××,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强制报废期为2023年3月28日。2016年6月29日,池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了池大气办[2016]28号《关于2016年淘汰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的通告》的文件,将原告所有的皖R×××××轻型普通货车定为黄标车,列入淘汰对象,需依规定进行报废。原告认为其车辆排放标准为国III,被告却违法将其车辆排放标准登记为国II并于2016年12月将该车辆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车辆,致使该车辆被池州市玉成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强制拆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池政办秘[2014]18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的文件,决定建立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2016年6月29日,池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了池大气办[2016]28号《关于2016年淘汰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的通告》的文件(含附件1、2),决定将在池州市范围注册登记的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全部列入淘汰对象并严格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保部2012年第12号令)执行,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按期办理报废等相关手续,其中黄标车是指排放水平低于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低于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柴油车。上述文件的附件1将原告所有的皖R×××××轻型普通货车列为黄标车。2016年12月23日,原告将皖R×××××轻型普通货车交由池州市玉成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进行回收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销登记。后原告在办理车辆淘汰补贴申请过程中,认为被告违法将其车辆排放标准登记为国II并将该车辆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车辆,致使该车辆被强制拆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撤销皖R×××××轻型普通货车排放标准为国II并变更为国III;2、赔偿原告皖R×××××轻型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损失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皖R×××××轻型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损失8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池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了池大气办[2016]28号《关于2016年淘汰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的通告》的文件,将原告所有的皖R×××××轻型普通货车列为黄标车进行淘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将其车辆排放标准登记为国II并将该车辆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车辆,致使该车辆被强制拆解,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告在本院告知其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时拒绝变更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大朋的起诉。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卓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