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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某诉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70号原告:任某,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任塔行政村任塔二队***号,身份证号码:6106241968********。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杜庄政村雇塔村***号,身份证号码:6106241971********。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盈余及垫资共计857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刘来社、段玉鑫(以下简称甲方)找到原告任某希望其可以向正在修建的墩滩延河左岸标段堤防工程提供石料,原告应许。原告担心自己一个人无法按时完成甲方的石料需求,便联系到被告王某与刘埃平,提议三人合伙来向甲方供应石料,二人应允,但三人之间未约定出资、盈余等具体合伙内容。2008年9-11月份,合伙供应石料事宜由原告执行。2008年10-12月,原告从甲方处领到石料款304000元,共支出各项开支374707元,个人垫付70707元。2009年开始,合伙事务由被告执行,期间,被告从甲方处领取工程款466418元,支出各项开支330478元,剩余115940元。扣除原告给工程垫付的70707元,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余45233元,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为70707+45233/3,即85784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核算该账目,被告屡次拒绝核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协议书和工程结算账目各一份,证明原告任某与甲方刘来社、段玉鑫签订石料供应协议,协议内容为任某向甲方修建的墩滩延河左岸堤防工程提供石料,标段是16档,1-9档65元每立方米,10-16档69元每立方米。1-16档总工程石料款907618元;第三组段玉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某从甲方处领取工程款304000元、被告王某从甲方处领取工程款466418元;第四组领条9张、任某支出金额表一份,证明原告任某共支出198700元;第五组账本5本,证明原告任某共支出石料款176007元。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合伙给甲方供应石料是事实,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原告和另一个懂会计业务的人清算该工程账务,合伙盈余是36000元,即每人盈利12000元,被告王某应出12000元,已经付了,原告共支出20多万。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原、被告的工程款都是从南至勇总老板处领取,而不是从段玉鑫处领取,被告共领取了工程款418468元;对第四组证据未作答辩;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核算了自己的石料款没有核算被告的石料款,故不予认可。经审查,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均系原告自己记录的账务,没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合伙人签字认可,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账务已经清算,更不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85784元,故对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刘来社、段玉鑫找到原告任某希望其给正在修建的墩滩延河左岸标段堤防工程提供石料,原告应许。后原告联系到被告与刘埃平,由三人合伙向刘来社、段玉鑫供应石料,但三合伙人之间未约定出资、盈余等具体合伙内容。2008年9-11月份,合伙供应石料事宜由原告执行,2009年开始,合伙事务由被告执行。工程完工后,合伙人曾多次清算该账务,均未算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某合伙给刘来社、段玉鑫供应石料,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合伙账务已经清算,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为合伙债务垫付70707元和盈余应分配150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