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赵勇、史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赵勇,史芬,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35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鲁兰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男,该支行行长。被告:赵勇。被告:史芬。被告:史云。被告:王永霞。被告:孟瑞君。被告:孟瑞峰。被告:张凤娥。被告:王振清。被告:孟翠莲。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赵勇、史芬、史云、王永霞、孟瑞君、赵勇、史芬、王振清、孟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史芬、史云、王永霞、孟瑞君、赵勇、史芬、王振清、孟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勇、史芬支付原告贷款利息96691.69元,罚息7995元(截止本金偿还日2014年12月19日),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复利33927.05,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2、判令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赵勇、史芬、王振清、孟翠莲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赵勇、史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勇、史芬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勇、史芬发放100万元贷款,被告赵勇、史芬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赵勇、史芬、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4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勇、史芬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进账单4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赵勇、史芬指定账户(户名:赵勇,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欠息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欠息明细表8页,证明被告赵勇、史芬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赵勇、史芬尚欠原告贷款利息96691.69元,罚息7995元,复利33927.05元。被告赵勇、史芬、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赵勇、史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勇、史芬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赵勇、史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赵勇、史芬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签订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打入被告赵勇、史芬指定的账户内(户名:户:另查明,被告赵勇、史芬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逾期,被告赵勇、史芬于2014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赵勇、史芬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6691.69元,罚息7995元,复利33927.05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赵勇、史芬签订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请求被告赵勇、史芬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勇、史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史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利息96691.69元,罚息7995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复利33927.05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96691.69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勇、史芬追偿,被告赵勇、史芬应于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勇、史芬、史云、王永霞、孟瑞君、孟瑞峰、张凤娥、王振清、孟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