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与高仲旺、张兴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玉华,高国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6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58186F。负责人:肖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娅楠,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仲旺,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南华县人,住南华县。被告:张兴萍,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南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高仲旺之妻,被告:高国元,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南华县人,住南华县。被告:罗绍英,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南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国元之妻,被告:高玉华,女,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南华县人,住南华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银,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南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高玉华之夫(特别授权)。被告:高国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娅楠、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高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9523.96元,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642.04元,2017年2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仲旺、张兴萍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对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应偿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为购买化肥,被告高仲旺及其妻子张兴萍、高国元及其妻子罗绍英、高国银及其妻子高玉华共3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我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甲方可依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5年6月20日,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经我行审查、批准后,于2015年8月29日与被告高仲旺、张兴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借款期限内利率、罚息、复利及其他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我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11日,我行向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9523.96元、利息1642.04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辩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现在所欠借款金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仲旺、张兴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高国元、罗绍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高国银、高玉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5.放款通知书;6.个人贷款放款单;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8.个人贷款会计结算清单;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六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时的婚姻状况;证据2证实了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4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高仲旺、张兴萍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5-7证实了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高仲旺银行账户的事实及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的事实;证据8证实了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据9证实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等)及借款人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仲旺、张兴萍(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肥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按法律的要求承担。2015年9月11日,原告出具放款通知单,载明:放款金额为50000元,放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5.98%,逾期执行年利率7.77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高仲旺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仲旺、张兴萍未按时还清借款,被告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23.96元、利息1642.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仲旺、张兴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放款通知单,与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及逾期年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7.774%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高仲旺、张兴萍承担。被告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逾期未归还的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仲旺、张兴萍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39523.96元,并支付利息1642.04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774%继续计算;二、由被告高仲旺、张兴萍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对被告高仲旺、张兴萍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高仲旺、张兴萍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高仲旺、张兴萍、高国元、罗绍英、高国银、高玉华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