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冉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冉茂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686号原告: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65675603F。法定代表人:青方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0910765161。被告:冉茂兵,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化工公司)与被告冉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顺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货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多年以来,被告与成都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树化工公司)存在聚酯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尚欠货款15,000元。经常青树化工公司同意,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冉茂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冉茂兵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顺源化工有限公司(原成都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同时,在该欠条的尾部还载明了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510921197309012759;2014年3月22日,被告冉茂兵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顺源化工有限公司(原成都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油柒款2000元(贰千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协议包括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的意思表示,如果内容合法,同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常青树化工公司之间以油漆为标的物的交易行为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交易发生后,被告冉茂兵未履行对应款项的给付义务,常青树化工公司即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在追索债权过程中,常青树化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但尽到了通知义务,其让与行为还得到了被告的签字认可,那么该债权的让与行为则应当认定有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款项时,对对应款项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油漆货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顺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冉茂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冉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茂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