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宣知与王月儿、林月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宣知,王月儿,林月灼,陈瑛,郑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136号原告:林宣知,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月儿,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孔坪村孔坪18号,被告:林月灼,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孔坪村孔坪18号,被告:陈瑛,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美丽,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宣知与被告王月儿、林月灼、陈瑛、郑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宣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儿、林月灼、郑美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宣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月儿、林月灼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陈瑛、郑美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月儿、林月灼、陈瑛、郑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月儿、林月灼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20日向林宣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付,陈瑛、郑美丽在王月儿、林月灼向林宣知借款时,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后,王月儿、林月灼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20000元,王月儿、林月灼支付余下欠款8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便停止付息。经林宣知多次催讨,王月儿、林月灼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陈瑛、郑美丽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王月儿、林月灼、陈瑛、郑美丽未做答辩。林宣知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13年6月20日,王月儿、林月灼向林宣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2.8%计付,陈瑛、郑美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林宣知的资金来源情况。本院认为王月儿、林月灼、陈瑛、郑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王月儿、林月灼、陈瑛、郑美丽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林宣知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林宣知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王月儿、林月灼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林宣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付。陈瑛、郑美丽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嗣后,王月儿、林月灼偿还本金20000元,按约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截至庭审时,王月儿、林月灼尚欠林宣知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林宣知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宣知与王月儿、林月灼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王月儿、林月灼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宣知有权要求王月儿、林月灼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林宣知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瑛、郑美丽自愿为本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月儿、林月灼、陈瑛、郑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儿、林月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宣知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瑛、郑美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宣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月儿、林月灼、陈瑛、郑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