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2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隗有尊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隗有尊,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287号之二上诉人(一审原告)隗有尊,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昊天大街81号院1-2-102。法定代表人李爱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毅,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政工程项目中心科员。上诉人隗有尊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市政市容委)要求确认行政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隗有尊向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1月1日和2000年1月1日,隗有尊分两次与房山区十渡镇栗元厂经联社签订《果园承包(租赁)合同书》三份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隗有尊在其承包的果园内栽种果树上万棵,到2006年树龄分别达七年、六年、五年。2007年5月,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市政市容委)在未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改扩建房山区“六石路”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之下,擅自对房山区内“六石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委托十渡镇政府,对“六十路”建设项目的占地和地上物进行征收、拆迁,房山市政市容委与十渡镇政府达成《六石路工程占地及地上物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山市政市容委支付土地及地上物征收拆迁补偿费2477.8万元。受委托单位十渡镇政府本应当依法进行“征收或者拆迁”公告,对项目建设需要涉及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其他不动产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书面方式告知被征收的单位或者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被征收的土地、房产或者其他不动产进行评估、作价,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公告,征得被征收人或者单位的同意,并与被征收人或者被拆迁的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现房山市政市容委和十渡镇政府在未进行征收或者拆迁公告、也未进行补偿方案公告,未对隗有尊承包的果园内土地进行征收、没有对土地性质、地类、面积、土地内附着物树木、青苗、构筑物进行调查确认权属,在没有和被拆迁人或者被征收人达成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足额支付征收或者拆迁补偿金的情况之下,将“六石路”建设项目所涉及隗有尊承包经营的果园内的三十亩土地交予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路政分局)进行施工建设,占用隗有尊承包果园内的土地三十亩,损害隗有尊的果树4477棵。房山市政市容委和十渡镇政府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违法性,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005年9月,房山路政分局在没有取得任何的合法改扩建手续的情况下,对北京市房山区“六石路”进行改扩建施工。由于“六石路”建设工程穿行隗有尊承包的果园,未对土地进行征收、未对土地上不动产树木进行赔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情况之下,强行进行了六石路改扩建的开工建设,非法占有隗有尊承包经营的土地三十亩、毁损隗有尊种植的果树4477棵。其行为侵犯了隗有尊的合法权益,给隗有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足额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7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6条和《物权法》第42条、第1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征收隗有尊三十亩果园土地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隗有尊若对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不超过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本案中,隗有尊主张其承包的果园因修路被毁坏之事发生于2006年,现隗有尊于2016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征收隗有尊果园土地的行为违法,其起诉期限已经明显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故隗有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隗有尊的起诉。隗有尊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并未主张隗有尊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隗有尊对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不超过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本案中,隗有尊主张其承包的果园因修路被毁坏之事发生于2006年,现隗有尊于2016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征收隗有尊果园土地的行为违法,其起诉期限已经明显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故隗有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隗有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隗有尊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