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建国与秦金培、陆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国,秦金培,陆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12号原告季建国,男,1970年2月7日生,住南通市。被告秦金培,男,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陆荣娟,女,195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季建国与被告秦金培、陆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国、被告秦金培、陆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秦金培、陆荣娟归还原告季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秦金培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现查明被告不是广西南宁广西广佳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从工商网查不到被告作为自然人股东的信息。而协议书中第三条被告要与原告分配股份,股份无处而来。因此被告涉嫌欺诈。另外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上诉至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对被告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秦金培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为利益合作关系。案涉款项系股权投资款,并非借贷。双方共同合作广西广佳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之前对该项目进行反复论证和求证,并对该项目进行前期投入,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上述的钱均为先期费用,即平时费用支付,被告只负责前期操作,享有干股。因种种原因未能启动,尚不存在利益分配。故上,被告不存在欺诈。被告陆荣娟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秦金培相一致。原告曾就投资事宜找过被告陆荣娟,原告亲自认可,曾看过相关的文件,并与广西南宁项止的老总通过电话予以沟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借条、(2016)苏0602民初391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秦金培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房地产项目合作确认书、不可撤销居间支付合同、中国银行汇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收登记证、短信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项目合作确认书、不可撤销居间支付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收登记证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对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国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季建国从2012年11月份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分20次给付原告合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秦金培据此出具借条19张。基于被告秦金培将此借款用于广西南宁广西广佳房地产开发公司23亩的土地开发。此项迟迟没有开发,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一、秦金培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季建国人民币10万元,余款15万元进行股权投资(秦金培不再归还季建国15万元的借款)。二、广西南宁的工地项目一旦启动,前期费用由秦金培占60%,季建国占40%。三、秦金培在广西南宁工地开放项目中占有4%的干股,此干股分配为秦金培占3%,季建国占1%,合计4%。在正工股东协议中明确注明。另双方约定原借条还款时归还秦金培。2016年7月18日,原告季建国就其中10万元起诉至本院。2016年8月19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2016)苏0602民初391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2月22日,原告季建国又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3年双方曾就案涉款项多次进行短信沟通,其中2013年5月17日被告秦金培发给原告短信“季总上午好!我和胡大校、龙大校已上大巴去北海。因南宁将下大雨。在南宁等没意事,龙大校因明天要回北京,要带一点北海特产回去送首长,下周三在南宁会合。我准备买四条红鱼干给他带去北京。每条约一千多元,为此烦请季总想想办法,下午给我解决五千元钱。盼回复。秦金培。”同日,原告季建国回复“秦书记你好,我全力支持。成功的曙光就在眼前。你把卡发给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需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才成立。原告依据2012年11月份起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秦金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被告依据双方的短信记录、协议书抗辩双方存在合伙投资,案涉15万元系投资款,双方约定不再归还。法庭注意到,被告秦金培向原告季建国出具19张借条,涉及20笔款项,金额分别从3000元到50000元不等。往来多,数额大小不一,及双方的短信往来仅涉及投资项目未谈及借款,原告亦在短信中陈述“全力支持。成功的曙光就在眼前。”法庭对该借条中涉及款项是否属于借贷,产生合理的怀疑。2015年11月双方协议书中明确,上述借款用于土地开发项目,并约定秦金培仅归还其中10万元,余款15万元进行股权投资并不再归还。进一步证明,双方在给付款项时,均明知该款项用于投资,而非借贷。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基于此后的协议书,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即一致同意将案涉的15万元借款转化为投资款,不再予以归还。综上,原告依据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归还1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季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