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578号原告: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0431360841G。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建国,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马瑞,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8094461G。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万景花园*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李仁海,执行董事。原告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还原告海源寺校区(昆明市海屯路571号)内的石斛苗培育基地(共计面积约4000平方米),并以合理状态交还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合作在原告的海源寺校区(昆明市海屯路571号)建国家级生物技术实训基地。2014年,由于昆明市人民政府对西北片区开发建设的工作规划,将原告海源寺校区整体列入重点推进项目。而后又多次行文,要求原告将土地移交国土部门及昆明市土地开发投资经营公司。原告接到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告知被告,希望被告搬离合作土地,并愿意就搬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后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云南帮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搬迁补偿作出专项评估,并同意将该评估结论作为核定基地搬迁补偿费用的主要依据。在评估公司出具《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海源寺校区内的石斛苗培育基地涉及的组合资产及搬迁补偿评估报告》(云南帮克资评[2015]报字第040号)后,被告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此后,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搬离海源寺校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拒不腾退土地交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如期向政府移交土地,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建设进程及原告的迁建工作。现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昆明同馨花卉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执行搬迁任务时,严重失职、渎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原告作为校企合作甲方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本案的真实现状完全不符;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由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勘验申请书》、证据7《原始现堪汇总表》及《告知函》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在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海屯路571号校区)建国家级生物技术实训基地——花卉种苗组培实训工厂的场地(包括园中园、南教学楼、洗瓶大棚、配制及准备车间等房屋及设施)……。2011年9月21日昆明市政府向原告印发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财经商贸学校与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工作方案的通知》,因原告将与昆明市财经商贸学校合并组建为昆明市中等职业学校,原告要迁建嵩明职教基地办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然合法有效,在继续履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腾还海源寺校区(昆明市海屯路571号)内的石斛苗培育基地,并以合理状态交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合同有效,现处于继续履行中,故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腾还合同土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昆明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王天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