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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余先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余先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萍,女,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民,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余先喜,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九江市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余先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981.89元、利息1308.42元、滞纳金659.36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及此卡后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余先喜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此后被告余先喜刷卡取现、消费,截止2016年11月8日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981.89元、利息1308.42元、滞纳金659.36元未按期归还。被告余先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余先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为被告余先喜办理了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余先喜持卡取现、消费,截止2016年11月8日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981.89元、利息1308.42元、滞纳金659.36元未按期归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户信息明细》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取现和消费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981.89元、利息1308.42元、滞纳金659.36元(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4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余先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贵审判员  魏方云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