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富强彩印厂与程凤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富强彩印厂,程凤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61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强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权国,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凤桂,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华,男,系其弟弟。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强彩印厂与被告程凤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标的物为印刷纸盒,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诸法院。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协议书1份。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80000元,涉案货款已支付48700元,且原告曾到被告处拉走部分货物抵债,当时并没有出具相关收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支票1张;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3.2016年4月6日收据1份;4.2015年10月22日收据1份(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4月1日程凤桂出具《协议书》确认欠原告8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被告提供中山小榄村镇银行支票1张(支票号码:32004430/00415788,出票日期:2014年4月19日,收款人:中山市小榄镇诚富纸品厂,金额:38700元)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700元。被告认为上述支票收款人并非原告,且出票时间是出具协议书之前,与协议书货款80000元无关。被告提供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元。原告认为该凭证已显示不出字体,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上述转账凭证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但打印的内容已无法显示。被告提供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原告认为该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之后又向原告现金购买货物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但原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货物交易凭证。被告提供2015年10月22日收据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认为该收据是复印件且字迹不清,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另,被告主张原告曾到被告处拉走部分货物抵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8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至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原告提供的支票收款人并非原告,且出票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在出具协议书之前,故被告对上述支票的抗辩有理,该支票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已经支付了协议书上的货款。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显示字体,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称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涉案货款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15年10月22日收据(复印件)字迹不清,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6日收款收据的时间在被告出具协议书之后,足以证明该款项是支付《协议书》上的货款,故该2000元应该予以扣减,即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8000元(80000元-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凤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强彩印厂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强彩印厂负担45元,被告程凤桂负担1755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