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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金宇、薛鹏程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宇,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宇,男,1996年3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鹏程,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鹏飞,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永超,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宇、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石家庄村聚众斗殴案2016年4月2日下午,马某4(另案审理)因其手机被田某1拿走,请郑某2(另案处理)帮忙向田某1索要自己的手机。郑某2在打电话向田某1索要手机过程中,与殷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二人遂约定地点斗殴。郑某2纠集了被告人金宇,金宇又纠集了被告人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后金宇、薛鹏程、赵鹏飞伙同郑某2、马某4六人持木棍;殷某纠集的田建熠、田某5、马某5、夏某、田某6(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其中多人持木棍,双方赶至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石家庄村北乡村公路的小桥附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田建熠、田某5受伤,金宇将田某5手机毁损。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田建熠之伤为背部软组织损伤;田某5之伤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建熠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5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某5被毁损手机价值人民币519.57元。案发后,被告人金宇、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宇、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殷某、田建熠、田某5、马某5、夏某、田某6、郑某2、马某4的供述,证人马某1、李某1、马某2、王某1、刘某1、张某2、叶某、潘某、田某1、张某3、李某2、郑某1、李某3、刘某2、田某2、马某3、田某3、田某4、姚某1、张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损坏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四名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史各庄广场聚众斗殴案2016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薛鹏程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为泄私愤薛鹏程纠集了被告人赵鹏飞及王某2(未满16周岁)、马冯海、郭迪、李岩(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史各庄广场处,持镐把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张某1之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1肱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鹏程、赵鹏飞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薛鹏程、赵鹏飞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鹏程、赵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同案人郭某、马某6、李某4供述,证人王某3、胡某、王某4、姚某2、王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辨认笔录,现场光盘,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宇、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法制观念淡薄,纠集他人或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金宇、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等人在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石家庄村聚众斗殴案中致二人轻微伤,对四名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薛鹏程、赵鹏飞在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史各庄广场聚众斗殴案中致一人轻伤,对薛鹏程、赵鹏飞可酌情从重处罚;薛鹏程、赵鹏飞参与两起聚众斗殴,对二名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金宇在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石家庄村聚众斗殴案中纠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在该起斗殴中系被纠集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赵鹏飞、付永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薛鹏程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金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鹏程在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史各庄广场聚众斗殴案中,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赵鹏飞在该起聚众斗殴中系被纠集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薛鹏程、赵鹏飞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鹏程、赵鹏飞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薛鹏程、赵鹏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鹏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金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赵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付永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金宇系被他人纠集,不是直接的主犯,并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潜在社会危害性小,其已不具备再次危害社会的必然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宇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金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社会危害后果,考虑金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其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已经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金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宇、原审被告人薛鹏程、赵鹏飞、付永超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金宇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李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