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云亮与刘开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亮,刘开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339号原告:王云亮,个体,住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开亮,农民,住武川县。原告王云亮与被告刘开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亮、被告刘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开亮返还非法扣押的“五征”牌320型拖拉机;2.判令被告刘开亮赔偿原告王云亮因扣押“五征”牌320型拖拉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开亮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云亮承包武川县哈拉合少乡后湾村土地,经营种植业,原告王云亮雇佣被告刘开亮驾驶拖拉机,欠被告工资5000元。就拖欠工资事宜,经大庙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刘开亮于2016年6月19日擅自把原告王云亮的“五征”牌320型拖拉机开走,导致原告经营的种植业雇佣他人的拖拉机工作,给原告王云亮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开亮辩称,被告刘开亮扣了原告王云亮“五征”牌320型拖拉机一辆,但必须原告刘开亮支付被告工资后,才返还原告车辆,不同意赔偿所说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开亮于2016年6月19日,未经原告王云亮同意,扣押原告所有的“五征”牌320型拖拉机一辆至今。原告王云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拖拉机一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大庙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文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刘开亮非法扣押原告王云亮“五征”牌320型拖拉机的事实,有大庙子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王云亮要求被告刘开亮返还“五征”牌320型拖拉机的理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王云亮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云亮主张因被告刘开亮扣押车辆造成损失16000元的请求,结合李文、高计成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开亮赔偿原告王云亮损失2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云亮出具的四份《证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前述四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被告刘开亮关于原告王云亮支付其工资后,返还系争拖拉机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被告刘开亮若通过合法途径追索其劳务报酬,本可避免本案的发生,减少诉累,当事人应引以为戒。综上所述,被告刘开亮返还原告王云亮“五征”牌320型拖拉机一辆,并赔偿原告王云亮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五征”牌320型拖拉机一辆返还原告王云亮;二、被告刘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亮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云亮负担75元,由被告刘开亮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