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春连与张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连,张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661号原告:刘春连,女,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峰,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海风,男,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春连诉被告张海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刘春连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春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刘春连负担。审判员 王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