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细程、包小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细程,包小蓝,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306号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集镇。法定代表人:史兆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细程,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天发区,现住盐城市滨海县。被告:包小蓝,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H幢301号。法定代表人:罗祖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细程、包小蓝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8808.11元(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细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细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1.48%,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同日,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细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细程发放了借款。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细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细程提供2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4.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林细程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林细程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约定月利率14.8‰。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细程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8682.67元均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林细程、包小蓝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网银往来凭证、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细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林细程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林细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细程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小蓝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两被告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细程、包小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682.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细程、包小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林细程、包小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林细程、包小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江苏华东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