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0号原告:郭某某,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某某(仗)田,村支书。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余棚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垫付的合作医疗款372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在往流镇余棚村李营村民组担任村卫生室主任,因被告需给村民交纳并发放合作医疗,特委托原告预先垫付,后再由被告清偿。从2003年10月19日起,原告陆续垫付3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一拖再拖,拒绝清偿。被告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11月30出具的村欠郭某某合作医疗款3000元收据复印件,并加盖固始县往流镇财政所公章。2、2003年10月19日出具的村欠郭某某款225元收据复印件,并加盖固始县往流镇财政所公章。3、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村欠郭某某500元的收据复印件,并加盖固始县往流镇财政所公章。4、固始县往流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余棚村欠郭某某款项合计3725元,三份收据原件在财政所保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国家开始实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原告郭某某当时担任往流镇余棚村卫生室主任,余棚村村委会为完成参保任务,要求郭某某垫付了部分合作医疗费,并承诺由村委会偿还。后郭某某分几次为被告垫付医疗款,村委会每次均出具了欠款收据,分别为2003年10月19日出具的225元、2003年11月30日出具的3000元、2004年12月15日出具的500元。另查明,根据政府要求,往流镇所有村账目均由往流镇财政所保管,即“村财乡管”,本案涉及的三张欠款收据原件在往流镇财政所存档。截止庭审时,往流镇财政所未收到相应的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余棚村委会为完成任务,要求原告郭某某为其垫付医保款,并出具了收据,自被告拒绝偿还垫付款之日起,其行为即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棚村委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合作医疗款共计372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往流镇余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徐善传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