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军,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军,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47-1号。法定代表人:姜继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1.2002年8月28日,南京市物价局批复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的馨园公寓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5586平方米,其中作为附属公共配套的地下层面积为1710平方米,其建设费用分摊进入商品房成本,不存在单独核价的问题。可见地下层面不存在二次买卖问题。2.2002年开发商已将商品房销售给住户,时隔6年,2008年又将佛心桥54号馨园公寓1幢地下室按全部住户45户分割成45间,分给住户,胡建军已将开发商分割成本4000元给了开发商,取得地下室使用权。3.中鹏公司在佛心桥54号馨园小区商品房销售6年后以佛心桥54号怡馨苑小区名义立项报批改造案涉小区地下室骗取房产证,建造行为不合法。4.中鹏公司2008年之后无音讯,事隔8年突然旧事重提,将群发事件拆成个案,造成社会不稳定,且丧失时效。中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胡建军立即向中鹏公司返还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4号1幢31号(以下简称1幢31号)储藏室;2.胡建军按每月730元的标准向中鹏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4号系中鹏公司开发建设的馨园公寓住宅小区,胡建军是该小区1幢303室业主。2008年6月13日胡建军曾向中鹏公司交纳过购买1幢31号地下储藏室的定金4000元。2008年8月7日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关于南京市价格举报126号价格举报办理单的答复》中称:一、2002年南京市物价局批复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的馨园公寓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5586平方米,其中作为附属公共配套的地下层面积1710平方米,其建设费用分摊进商品房成本,不存在单独核价问题。二、开发商是否可以销售地下储藏室,该问题的处理,应向房产主管部门咨询。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房产主管部门向中鹏公司核发了1幢31号储藏室(建筑面积24.4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胡建军未再向中鹏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进入该储藏室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合法的建造行为是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中鹏公司系诉争储藏室的合法建造者,在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即享有诉争储藏室的所有权。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房产主管部门向中鹏公司核发了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诉争储藏室归中鹏公司所有。胡建军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中鹏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储藏室,应立即返还,并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可比照一般市场租金价格。因现实交易实践中单独租赁储藏室的交易价格不易获得并比照,故一审法院考虑储藏室实际状况、胡建军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使用费为每月320元。胡建军拒绝返还储藏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鹏公司返还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4号1幢31号储藏室;二、胡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20元向中鹏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至其返还上述储藏室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建军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储藏室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26日取得涉案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储藏室的所有权人。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该权利证书持有异议,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但目前该权利证书并未被相关登记机构撤销或变更,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依据该权利证书取得的所有权。虽然2008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储藏室定金4000元,但双方其后并未依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上诉人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储藏室的全部对价,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储藏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储藏室的占有使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被上诉人系涉案储藏室的所有权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上诉人无偿使用涉案储藏室的相关协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上诉人返还储藏室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储藏室的实际状况、上诉人曾申购涉案储藏室并支付定金等情节,酌定房屋使用费为32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