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杰与鞠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鞠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200号原告孙杰,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鞠鹏宇,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孙杰与被告鞠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鹏宇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14日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鞠鹏宇拖延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鞠鹏宇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尽快偿还10000元即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鞠鹏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杰要求被告鞠鹏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鹏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杰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鞠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宝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