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兵权与郝大伟、杜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权,郝大伟,杜彦涛,确山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河南九豫全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104号原告郭兵权,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大伟,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杜彦涛,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确山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郎陵街道贯山社区柿树庄。法定代表人景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士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确山县。被告河南九豫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解放路与太行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杨书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保华,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奇、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兵权与被告杜彦涛、郝大伟、确山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河南九豫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豫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鹤,被告郝大伟,被告确山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士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被告河南九豫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保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权诉称,2016年8月13日5时20分,郝大伟驾驶豫Q×××××号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原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杜彦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号车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郝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确山畅通运输公司系豫Q×××××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河南九豫全公司系豫G×××××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请求判决六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3元、误工费4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32.2元、伤残赔偿金542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3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196426元。被告郝大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豫Q×××××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郭兵权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确山畅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郝大伟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豫Q×××××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如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免赔情形,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九豫全公司辩称,按照责任认定,郝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郝大伟及确山畅通运输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郝大伟和确山畅通运输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的车辆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并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在原告郭兵权住院期间,为郭兵权支付有医疗费49320.75元,如需承担责任,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豫G×××××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原告郭兵权应提供时事发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无从业资格证,则属于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杜彦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5时20分,郝大伟驾驶豫Q×××××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原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杜彦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彦涛及乘车人郭兵权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郝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兵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兵权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右侧髋关节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右侧髋臼后缘骨折;右侧耻骨支座骨支骨折;右膝部皮肤撕裂伤;有髌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入院后,医院为郭兵权行“右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右膝部皮肤撕裂伤扩创缝合左胫骨结节右跟骨骨牵引术”和“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抗凝、改善脑循环、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016年9月12日,郭兵权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用49320.75元,其中郝大伟支付5000元,河南九豫全公司支付44320.75元。出院后,郭兵权在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7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50194.75元。2016年12月12日,郭兵权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郭兵权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该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6000元;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7日。郭兵权支出鉴定费1800元。郭兵权出生于1988年11月29日,系农村居民。郭兵权的郭春出生于1956年10月16日,母亲王端出生于1957年3月16日。郭兵权有一子,名叫郭统一,出生于2016年12月2日。郭兵权系河南九豫全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河南九豫全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郭兵权发放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16日。郝大伟系豫Q×××××号车辆经营者,具有驾驶资格。确山畅通运输公司为车辆被挂靠单位,豫Q×××××号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向另一伤者杜彦涛支付有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河南九豫全公司系豫G×××××号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产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人,每人10000元)。杜彦涛系河南九豫全公司的职工,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杜彦涛驾驶车辆为该公司运送货物途中。诉讼期间,郭兵权提供交通费判决49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杜彦涛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郝大伟驾驶豫Q×××××号车与杜彦涛驾驶的豫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彦涛及乘车人郭兵权受伤,郝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彦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兵权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杜彦涛系河南九豫全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河南九豫全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Q×××××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郝大伟和河南九豫全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由于郝大伟驾驶豫Q×××××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郝大伟所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先额外的损失,应由郝大伟和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兵权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郝大伟负担。确山畅通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G×××××号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对河南九豫全公司公司所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河南九豫全公司承担。原告郭兵权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50194.75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郭兵权系异地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900元。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3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按180天认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指数为50%。护理费数额为8768.55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30482元/年÷365天×150天×50%)]。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24%,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2094.4元(10853元/年×20×2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定残时被抚养人郭春、王端年龄分别为60岁和59岁,被付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应均为20年。郭统一年龄尚不满1个月,被付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应为18年,同时还应根据郭兵权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郭春和王端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为12619.2元(7887元/年×20年×24%÷3人)。郭统一的被付养人生活费应为17035.92元(7887元/年×18年×24%÷2人)。交通费可根据郭兵权异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8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57394.7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给另一伤者杜彦涛使用,本案不再适用交强险医疗费用处理。郝大伟负担70%,计款40176.33元,该款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河南九豫全公司负担30%,计款17218.4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115637.27元。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杜彦涛的损伤也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故本案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637.27元损失,郝大伟负担70%,计款42446.09元,该款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河南九豫全公司负担30%,计款18191.18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郝大伟负担70%,计款1260元。河南九豫全公司负担30%,计款540元。以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37622.42元。河南九豫全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35949.6元。该款赔偿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下余25949.6元损失由河南九豫全公司负担。由于郝大伟和河南九豫全公司负担均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和44320.75元,分别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项3740元和18371.15元,该款应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郝大伟和河南九豫全公司。扣除上述两项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尚应向郭兵权支付赔偿款115511.27元。郭兵权系河南九豫全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河南九豫全公司向郭兵权支付有七个月的工资,该工资支付期限超过定残日前一天,郭兵权再次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兵权支付赔偿款115511.2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兵权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分别向郝大伟和河南九豫全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垫支费用3740元和18371.15元。四、驳回原告郭兵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原告郭兵权500元,被告郝大伟和确山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0元,被告河南九豫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