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少文与孙荣贵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文,孙荣贵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095号原告:郑少文,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斌,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孙荣贵,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少文与被告孙荣贵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文、被告孙荣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10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金额为150万元,双方约定投资项目周期为12个月,投资项目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0%,且被告保证本金。协议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5日给付本金50万元,剩余部分并未按协议兑付本金和投资利益。被告孙荣贵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是保证本金条款违反公平原则;2.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该协议具有个人合伙和委托代理双重性质;3.委托期限到期后实际存在亏损,被告仍然支付5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孙荣贵与原告郑少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郑少文)应将全部委托投资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汇入乙方(孙荣贵)指定账号,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金融衍生品项目的投资资金。甲方委托投资的具体金额应以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据。本协议金融衍生品投资项目的投资周期为12个月整。本协议金融衍生品投资项目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0%。”孙荣贵并在该份协议手写备注“保证本金”字样,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董振斌账户转账150万元至孙荣贵账户中。2016年8月,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约定以及实际行为加以综合判断。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委托理财合同。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合伙性质与协议内容不符,且本案也不存在原告客观上实际参与买卖股票等具体交易行为的情况,故对被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本金的条款以及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于涉案协议中保证本金条款的效力。根据相关规定,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金100万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少文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900元由被告孙荣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荣贵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