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1992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09年9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岚、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在临河区光明街健康花苑小区门房内,以每块13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永飞销售安钠咖一块,净重9.8564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从其在临河区健康花苑小区门房内的工作地点和临河区数码小区自行车地下车库住所内,查获其准备出售的乳白色片状安钠咖16块,净重163.4327克。经检验,均检出安钠咖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时,追缴赃款13元及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安钠咖173.28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