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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伟与熊世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熊世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589号原告:张伟,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熊世亿,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张伟诉被告熊世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世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妻子罗峰均从事手机销售和代理,2015年5月29日被告经营出现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随时归还借款,并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当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世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伟20万元整,月利息2分,利息每月三十号付。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已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的利息。因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借款2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世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熊世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李家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春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