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开设堵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村民。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吉某某(已判刑)租用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北段原“古井贡酒专卖店”二楼一房间,摆设德州扑克桌一张,开设赌场,被告人高某某在该赌场内向王某某、孙某某、韦某某、王某甲等人提供资金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约两千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到韩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向他人提供赌资、抽头获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缴至韩城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薛某甲、吉某某证言可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在逃人员信息、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吉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又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