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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京东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金秋坤,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9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37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江公司上诉称,韩江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丰顺县,本案应由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建公司、韩立公司对韩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建公司与韩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另,该合同中载明签约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韩江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