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执8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千松、潘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千松,潘理,金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8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千松,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潘理,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金欢,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葛千松与潘理、金欢(2016)浙0726执837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5281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葛千松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理、金欢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83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