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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冯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89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王列绒系亲戚关系,王列绒与被告冯某某位于涝池岸小学东侧的耕地相邻,被告冯某某一直越界耕种,为此王列绒多次向村组、镇政府反映而没有结果。2015年10月10日,王列绒耕种时发现被告又已将地畔刨过界,故让原告杨某某使用旋耕机将界畔旋掉。在旋地过程中,被告冯某甲来到地里将旋耕机挡下并将车钥匙拔掉,又与被告冯某某一起将王列绒打昏在地。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两被告打伤,旋耕机也被冯某某强行挡到家中。2015年10月21日,经派出所出面调解,原告与民警共同将已损害并已无法启动的车辆从被告冯某某家中推出,被告叫来三轮车将车挂着。后原告开车到县城维修,花费修理费550元。原告车辆系农田作业车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错过耕作机会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台班损失23100元及修车费550元,合计236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冯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与王列绒(原告杨某某亲家)系同村村民,两家位于涝池岸小学东侧的耕地相邻,因该耕地界畔问题双方素有纠纷,并已由村组、镇政府多次处理。2015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王列绒耕种时指使前来帮忙的原告杨某某使用旋耕机将争议地的界畔旋掉。在旋地过程中,被告冯某甲(冯某某兄)到达现场,将旋耕机挡下并拔掉钥匙。原告上前向其索要钥匙,此时被告冯某某也到达现场,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被告冯某甲、王列绒均不同程度受伤。杏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对双方打架行为予以制止,并将旋耕机钥匙退还给原告。当日,被告冯某甲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冯某某强行将旋耕机扣押至自己家中。2015年10月21日,经民警调解,原告将已无法正常启动的旋耕机拉走,并在扶风县城某维修部修理,花费维修费55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冯某甲、王列绒已就各自人身损失另案起诉,本院已分别作出处理。2016年2月22日,原告杨某某就其人身及车辆损失(含台班费、维修费)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陕03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人身损失的合理部分依双方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同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与健康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以此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告知其可另案诉讼。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本案所涉旋耕机由原告杨某某2012年5月购买,含东风牌拖拉机一台及旋地机、播种机等配套设备。原告使用旋耕机从事春秋两季的耕作,除自用外,还为他人有偿提供耕作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扶风县午井镇南官村民委员会证明、维修费收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6)陕03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所涉旋耕机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因争议界畔被旋掉,本应通过协商或村组、乡镇干部调解处理,但其未能保持理智,继而引发冲突,后采取阻挡、扣留旋耕机的手段,导致损害结果,故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甲起初参与争执并有拔掉旋耕机钥匙的行为,但其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未参与实施后期的阻挡、扣留行为,旋耕机钥匙也已当场退还原告,故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被告冯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损失问题。原告在取回旋耕机时,拖拉机因电瓶损坏而无法启动,对原告更换电瓶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550元,应予支持。原告旋耕机虽系农业机械,但除自用外实际从事季节性经营活动,被告阻挡并扣押原告车辆,扣押时间段正好为农忙耕作时节,对原告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但原告诉请2450元/天的计算标准中未扣除必要的人员、油料及维护费用支出,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明知地界存有争议,仍旋掉界畔引发争执,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所涉旋耕机的实际运营情况、扣押天数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旋耕机的停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旋耕机停工损失3500元、维修费550元,共计40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2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人民陪审员  马登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