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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338号原告谢海燕诉被告魏穷芳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燕,魏琼芳,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338号原告:谢海燕,女。被告:魏琼芳,女。被告:龙春明,男。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春明,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海燕与被告魏琼芳、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魏琼芳以开发文化事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5个月,同时,被告龙春明、同天公司以房产和现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自支付了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谢海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同天房地产投资文化产业建设股份分红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谢海燕与魏琼芳、同天公司签订了《同天房地产投资文化产业建设股份分红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同天公司为了发展建设文化产业项目,要求谢海燕投入股金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分红,到期后同天公司一次性归还本金与利息;二、魏琼芳、同天公司以在建项目和房产抵押给谢海燕。2、《中国工商银行货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谢海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0000元至魏琼芳账户。3、《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龙春明、同天公司出具抵押担保书给谢海燕,龙春明、同天公司同意以房产和银行存款为魏琼芳、同天公司借款担保。被告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未对原告谢海燕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谢海燕提出的1、2、3,系原件,有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签名或盖章认可认可,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晓芳与陈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魏琼芳、同天公司与谢海燕签订《同天房地产投资文化产业建设股份分红合同》,约定:谢海燕向魏琼芳、同天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魏琼芳、同天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和盖章,同日龙春明、同天公司出具担保书给谢海燕,自愿以房产和存款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谢海燕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入魏琼芳账户。至2015年2月25日止,魏琼芳、同天公司依约支付了谢海燕借款利息。此后,魏琼芳、同天公司既未返还谢海燕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谢海燕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谢海燕多次向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且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以被告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谢海燕已依约向魏琼芳、同天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魏琼芳、同天公司未在约定的借期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谢海燕要求魏琼芳、同天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谢海燕要求魏琼芳、同天公司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内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龙春明、魏琼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现谢海燕要求龙春明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琼芳、龙春明、同天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琼芳、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谢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清偿时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琼芳、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智勇审 判 员  盘承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