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程美香与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香,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9号原告:程美香,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主要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美香与被告李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7年2月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鉴定报告。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20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8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青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青菏路麒麟大酒店北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美香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乐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去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无曹县医院的医嘱,但对其抗辩未提出相反证据,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单据无关联性,费用过高,认可47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700元;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护理人员陈合展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单位印章显示为发票章,且如果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但能够证明陈合展在外务工的事实;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票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对曹县鲁艺广发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仅提供证明一份,没有工资单、工资表、个人所得税证明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停发工资证明,不具有减少收入的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车损情况及程美香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乐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青菏路麒麟大酒店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程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程美香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公交认字【2016】第276号认定李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美香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系被告李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乐持有C1D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原告程美香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期间为4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6060.71元,支付门诊费用1522元,期间原告程美香前往菏泽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22.2元,前往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249.6元。程美香的护理人员其夫陈合展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6号程美香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程美香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5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检查费2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乐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林牧渔工资标准53758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做出,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美香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乐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程美香受伤,李乐对程美香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乐赔偿。关于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程美香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2254.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其主张2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认定程美香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5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本院予以参照确认,故营养费为450元(30元×15天);关于误工费,程美香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125.48元(12930元/年÷365天×6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对其确定的护理期间及人数本院予以参照确认,原告程美香仅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其夫陈合展一人的误工情况,其夫陈合展系平时务工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22.26元(53758元/年÷365天×47天×1人);交通费7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991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依法不支持其诉请。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程美香的损失共计3879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美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美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47.74元。原告程美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505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700元及鉴定检查费291元由被告李乐赔偿,被告李乐已支付原告程美香垫付20000元,扣减后,原告程美香应返还被告李乐16009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美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8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程美香应返还被告李乐16009元,可于执行时支付至被告李乐);二、驳回原告程美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程美香负担765元,被告李乐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闫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