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郑建发与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发,肖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511号原告:郑建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双城市商业车队苯板厂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肖军,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双城市商业车队工程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郑建发与被告肖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郑建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肖军承包的工程做外墙保温。此工作于同年10月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067732元。被告当年给付原告767322元,尚欠原告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为原告就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出具承认一份,但至今未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军辩称:肖军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出示反驳和抗辩的证据。原告郑建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一、2011年12月3日有肖军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粘贴苯板的工程总量;证据二、2016年1月16日被告就欠款问题为原告出具的附有被告签名的承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肖军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出示反驳和抗辩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建发与被告肖军于2010年6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南岗区××××路红旗农场的建筑工程做保温及黏贴苯板的工程。双方约定:墙体粘贴苯板工程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苯板每平方米造价86元。2010年10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保温及黏贴苯板的工程。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图纸算出工程总量、确定工程总价款后,找到被告肖军签字承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067732元。被告肖军于2010年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了原告767322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郑建发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月16日肖军为郑建发出具工程欠款承认书一份,承认书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整。另查明,本案原告郑建发所承揽的工程其实是被告肖军承包黑龙江庆龙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现整体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发和被告肖军达成由原告郑建发承包墙体苯板黏贴保温工程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建发承包被告肖军承揽的苯板黏贴保温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且整体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肖军应当严格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认书明确表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整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00000元工程款,事实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建发工程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郑建发已预交),由被告肖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建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