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卫民、吴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卫民,吴长花,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20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铖浩,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卫民,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吴长花,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墩汉,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成堂,男,1953年9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郝金光,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卫民、吴长花、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民、吴长花、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卫民及共同债务人吴长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152.48元及利息20876.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69029.14元;被告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卫民、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同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卫民于2014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李卫民尚欠贷款本金148152.48元,利息20876.66元,被告吴长花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卫民未作答辩。吴长花未作答辩。王墩汉未作答辩。王成堂未作答辩。郝金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卫民、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卫民、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对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李卫民的借款最高额度为250000元,保证期间系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卫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贷转存方式向被告李卫民交付了借款。被告吴长花为被告李卫民配偶。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欠借款本金148152.48元及利息20876.66元未付,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经批准设立,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成立后,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卫民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卫民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卫民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卫民与被告吴长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李卫民与被告吴长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长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卫民、吴长花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卫民、吴长花、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民、吴长花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152.4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0876.66元,共计16902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墩汉、王成堂、郝金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卫民、吴长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李卫民、吴长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