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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达志与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志,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阿木瓦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5民初140号原告:刘达志,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炳德,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潘阿木瓦打,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刘达志与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潘阿木瓦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368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职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甘洛县胜利乡麦地村新光组许卡划坡工地施工,原告用自己的拖拉机运输砂石到工地卖给被告。2015年12月28日,被告职工第三人签字确认欠原告砂石运输费36850.00元。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甘洛县国土局、甘洛县胜利乡人民政府催款无果,遂将被告起诉到本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将砂石卖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文 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吉克古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