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6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613无锡幸福电热毯厂与项瑞泽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幸福电热毯厂,项瑞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6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幸福电热毯厂,组织机构代码72653608-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黄土塘村。经营者:肖荣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蒋萍,杨剑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项瑞泽,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幸福电热毯厂(以下简称电热毯厂)与被执行人项瑞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项瑞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电热毯厂货款717314元及利息(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项瑞泽给付电热毯厂垫付诉讼费12090元。因项瑞泽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电热毯厂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项瑞泽发出执行令、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自觉履行,但项瑞泽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经通过全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江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项瑞泽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项瑞泽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项瑞泽名下位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23-3703、宁海里312-7、312-8、312-9、312-1502房产五处,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且有多家法院先予查封,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三年)。本院已向房产首封法院发函,询问房产处分结果,现未有反馈。现本案对上述房产无处置权。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项瑞泽有对外投资,亦未查得其有公积金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项瑞泽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3号1704室、住所地无锡市宁海里312号1502室未查得项瑞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电热毯厂意见,电热毯厂申请将项瑞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暂不申请进行悬赏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将项瑞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729404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9694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电热毯厂,电热毯厂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找到项瑞泽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电热毯厂亦不能提供项瑞泽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项瑞泽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电热毯厂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