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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张广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张广录,李宝权,杨文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0113935-8。负责人:赵希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录,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权,男,1967年2月22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旺,男,1970年6月10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录、李宝权、杨文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广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宝权、杨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2年7月9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3日,距离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了近14年,按照国家报废标准15年计算,该车已接近报废,即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其现存价值不到1.5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该份评估报告结论数额,因此该事故车辆应当先鉴定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或推定全损。原审判决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广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李宝权、杨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张广录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救援费、拆解费、鉴定评估费等10000元(以鉴定后确定的数额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3日7时40分,在南皮县××省道××村桥处,被告李宝权驾驶冀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广录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原告张广录驾驶的汽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韩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韩军驾驶的汽车又与前方顺行的王青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四车损坏,金庆涛(张广录乘车人)、韩凤奎(韩军乘车人)、马双(王青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出具第2016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录、韩军、王青、金庆涛(张广录乘车人)、韩凤奎(韩军乘车人)、马双(王青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李宝权驾驶的冀J×××××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杨长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广录与被告李宝权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广录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宝权应当对原告张广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权系被告杨长旺雇佣司机,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李宝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杨长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李宝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宝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5184元,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评估费38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3.施救费2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4.拆解费4500元,有拆解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共计65984元。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639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广录6598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杨长旺与被告李宝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录各项损失共计659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原审依法委托沧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沧中评报字(2016)第3040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数额为55184元,且该车损数额未超出被上诉人投保金额。该评估报告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故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志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