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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金颖慧等诉李金龙、刘圣义等(死亡、雇佣、多人侵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桂,金颖惠,王某某,李金龙,大连非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圣义,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391号原告:朱忠桂,女。原告:金颖惠,女。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金颖惠,系原告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被告:大连非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尼世山,系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谦,系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宪丽,系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圣义,男。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俊晖,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颖惠、朱忠桂、王某某与被告李金龙、大连非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刘圣义、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桂本人、金颖惠本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金龙及被告大连非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谦、被告刘圣义、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11,547.99元及营养药及随诊费12,671.36元+5,832元,以上合计330,051.35元;交通费400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救护车费用539元;抚养费13年×25,824元/年÷2人=167,856元;丧葬费3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营养费100元/天×66天=6,600元;陪护费200元/天×66天=13,2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35,889元/年=717,780元;误工费4,500元/月×12个月÷365天×66天=9,7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390,685.75元,要求被告按照65%进行赔偿即903,945.74元。另,还有冷冻费6,390元及尸检费2,350元,合计912,685.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龙与被告非凡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连带责任,被告刘圣义与被告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外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58分许,王福军驾驶辽小型轿车沿旅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旅顺北路156号灯杆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越双黄线的辽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对向内侧车道的辽号重型货车相撞,王福军受伤住院,其车上成员王金玉当场死亡。王福军在医院抢救66天后不治身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福军与李金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圣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玉无责,随后下达了事故认定书。由于各方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贵院。被告李金龙、非凡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被告李金龙与被告非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在本起事故中共承担35%的责任,因此被告李金龙不属于重大过失,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非凡公司承担。另外,同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冷冻费不同意,尸检费也不同意,我们认为应属于丧葬费中。营养费我们不计较了,住院费及其他的医疗费我们认为合理,包括用血和救护车。护理费不同意,因为是在ICU。其他的项目及标准均没有什么异议。因为这个是侵权行为,比例上我方没有意见,但是赔付的方式还是要求各方在各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的损失,再将全部损失按照比例在各商业险的范围内其次给付,最后若有不足,再由各当事人承担,即我方坚持用连带的赔付方式赔偿损害的结果。另外我们不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说法,交通事故的比例不是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对损坏的结果的直接原因来说,我们同意大货车承担30%的责任的意见。被告非凡公司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李金龙驾驶的辽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认可被告李金龙承担35%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的意见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一样。用血互助金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为是在ICU,该部分护理费不同意。精神抚慰金过高。冷冻和尸检是在丧葬费中。误工费等其他项目均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李金龙的意见,再补充一点是本案有另一死者,应预留份额。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死者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证据没有异议,交警队当时要我们承担20%的责任,当时有协议,现在要求我们承担30%,我们不同意,我们同意20%。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原告说车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是原告和被告李金龙的车辆发生事故,我的车正常行驶,他们撞了我,当时说小货车保险不足,我们大货车有1,000,000元保险,所以要求我们参与事故,这个事实其他各方都清楚,所以我认为主要的事故原因是死者的车辆车速过快,和被告李金龙的车辆双黄线掉头造成的,我公司同意承担20%责任。被告刘圣义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及运输公司的意见。我与运输公司是员工和公司的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我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刘圣义驾驶的辽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我司认可20%的责任比例,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因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经保险公司审核,非医保费用为50,199.72元,因案件有两名死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0时58分许,王福军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旅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翠湖路路口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至旅顺北路156号灯杆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李金龙驾驶的辽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对向内侧车道刘圣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此事故致三车受损,王福军受伤、辽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金玉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金龙、王福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圣义负次要责任,王金玉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福军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进行治疗,2017年1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费311,547.99元、营养药品费5,832元、门诊医疗费9,471.36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急救费53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30,590.35元。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非凡公司垫付医疗费17,000元。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审核,原告所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50,199.76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审理处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大科司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符合驾驶车辆与前置物体撞击减速性损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被鉴定人王福军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颅内感染死亡。死者王福军,1983年11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西街510号07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寨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朱忠桂系死者王福军的母亲,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福军父亲王世源已于2010年9月30日死亡,朱忠桂与王世源育有一子王福军。原告金颖惠系王福军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王某某,2014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被告李金龙驾驶的辽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非凡公司名下,被告李金龙系被告非凡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圣义驾驶的辽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刘圣义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考虑本案还有另一死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预留6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6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可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急诊病志、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营养药品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本,被告非凡公司提供的收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3、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王福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行车,其行为与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引发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金龙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其行为与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引发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刘圣义驾驶货运汽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与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李金龙、王福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圣义负次要责任,王金玉作为乘客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被告李金龙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圣义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后,由王福军一方在事故中按过错程度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李金龙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刘圣义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刘圣义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李金龙系被告非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亦系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刘圣义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李金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非凡公司承担,另外,鉴于被告刘圣义自愿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着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30,590.3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6,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764.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34,6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结合死者王福军的户籍性质及实际年龄,参照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889元/年×20年=717,7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至死者王福军死亡时止,原告王某某属于王福军死亡前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于王福军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原告主张167,85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885,636元(167,856元+717,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因事故死亡,必然给诸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9、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因死者王福军住院期间均在ICU重症监护病房进行治疗,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单独护理费用的产生,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冷冻费6,390元及尸检费2,350元,均已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支持。上述1-3项合计343,790.35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323,790.35元由被告非凡公司按40%比例赔偿原告129,516.14元(323,790.35元×40%),在扣除被告非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剩余112,516.14元由被告非凡公司赔偿原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圣义及被告运输公司按20%比例连带赔偿原告64,758.07元(323,790.35元×20%),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非凡公司按40%比例承担,由被告刘圣义及被告运输公司按20%比例连带承担。上述4-9项合计980,49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超出限额880,495.4元由被告非凡公司按40%比例赔偿原告352,198.16元(880,495.4元×40%),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圣义及被告运输公司按20%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76,099.08元(880,495.4元×20%),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颖惠、朱忠桂、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颖惠、朱忠桂、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5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颖惠、朱忠桂、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50,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非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颖惠、朱忠桂、王某某剩余损失464,714.3元(112,516.14元+352,198.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圣义与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颖惠、朱忠桂、王某某剩余损失240,857.15元(64,758.07元+176,099.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金颖惠、朱忠桂、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非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7,701元,由被告刘圣义与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850元,由原告金颖惠、朱忠桂、王某某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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