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银瓶山公司、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银瓶山公司,陈某,田某,丑石银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田某,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生,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丑石银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锦,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银瓶山公司因与陈某、田某、丑石银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陈某、田某共同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瓶山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瓶山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新圩镇红田村XX地段的国有工业建设用地50977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开办市场、工厂招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瓶山公司交纳押金280000元。此后,原告即着手进行项目的立项、报建工作,并邀请惠州市惠阳区城建办对《合同》所及土地进行测量规划放线,结果发现《合同》所及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977平方米,但实际能够用于原告租赁用途的仅36377平方米,其余的14600平方米为山坡地和道路,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用于规划兴建市场、工厂所需的面积数量,对《合同》标的物数量产生了重大误解,因而原告无法实现租赁土地用途的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又《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另查,被告银瓶山公司的股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丑石银波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银瓶山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被告银瓶山公司退还原告的押金280000元;3、被告银瓶山公司支付占用上述押金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4、被告丑石银波公司对被告银瓶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原告陈某、田某对其诉称及反诉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银瓶山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丑石银波公司的主体资格。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银瓶山公司租赁事实及合同面积与实际能够使用的需求面积不符,重大误解标的物数量。5.合同标的物测绘图、测绘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同面积与实际能够使用的需求面积不相符,重大误解了标的物数量。6.律师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的标的物能够使用的面积与合同不符,误解了被告所述的合同面积数量,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押金及支付利息。7.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内容同上。8.邮局快递单及收据,证明内容同上。9.短信,证明内容同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银瓶山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而且明确约定按土地的现状交付使用,承租土地的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两原告拖欠租金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银瓶山公司有权不予退还租赁押金,而且两原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银瓶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被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丑石银波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而且明确约定按土地的现状交付使用,承租土地的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两原告拖欠租金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银瓶山公司有权不予退还租赁押金,而且陈某、田某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补充一点,丑石银波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陈某、田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陈某、田某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银屏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被告银瓶山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银瓶山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新圩镇红田村XX地段的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出租给陈某、田某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06000XX号。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42736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同时约定了按土地的现状交付使用,以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银瓶山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陈某、田某使用,并按合同约定给予了6个月的免租期。陈某、田某本应于2015年9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但陈某、田某不仅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反而以土地面积不符为由,于2015年10月份单方解除合同。陈某、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银瓶山公司有权不予退还租赁押金,而且陈某、田某还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某、田某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285472元及滞纳金99900元(自合同约定交租日次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反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小计385372元;2.确认银瓶山公司无需退还租赁押金280000元;3.陈某、田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银瓶山公司对其辩称及反诉提交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银屏山公司是涉讼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针对被告银瓶山公司的反诉,原告陈某、田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银瓶山公司签订合同后,报建发现,有6808平方米是山坡地,水沟占去753.53平方米,规划道路占去5749平方米,可用面积仅有37688.40平方米,与原合同所称的能使用面积50977平方米差距很大,无法实现原告租赁被告银瓶山公司土地用途的目的,也就是说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产生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瓶山公司返还财产,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被告银瓶山公司应返还原告所交给被告的押金280000元,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银瓶山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土地的现状也已经交付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而且土地面积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构成违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短信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主张。原告提交的测绘图上红线内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面积完全一致。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面积与合同目的能使用的面积差距很大,有6808平方米是山坡地,可用面积仅有37688.40平方米,与原合同所称的能使用面积50977平方米差距很大,无法实现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用途的目的,也就是说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产生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讼的土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XX地段[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是惠阳国用(2010)第06000XX号],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50977平方米,使用权人是被告银瓶山公司。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某、田某(合同称乙方)与被告银瓶山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开办市场招租、工厂招租等用途。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35年8月31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即180天)为建设装修期(建设装修期内免交租金)。每月租金按国土证的面积计算,租金价格按此土地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即前三每月租金为142736元;每月租金价格每三年递增8%,第二个三年即从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每月交纳租金为154155元;第三个三年从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每月交纳租金为166487元;第四个三年从2024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每月交纳租金为179806元;第五个三年从2027年9月1日至2030元8月31日,每月交纳租金为194191元;第六个三年2030年9月1日至2033年8月31日,每月交纳租金为209726元。第2033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每月交纳租金为226504元。首月租金在2015年9月1日前交付,乙方应在每月租期开始前5日将当月租金付清给甲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签订合同3日内,乙方交纳280000元作为履约本合同押金,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事宜,甲方应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田某支付280000元押金给被告银瓶山公司。而后,原告陈某、田某开始落实立项、报建手续,期间发现有市政规划道路包含在涉讼土地内,原告陈某、田某为此还委托惠阳区恒源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讼土地进行测绘,测绘图载明山坡地面积为6808平方米。原告陈某、田某遂委托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银瓶山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被告银屏山公司迅速将14600平方米的山坡地进行规划施工、平整,在达到建设用地条件后交付给原告,但不代表原告放弃追讨被告银瓶山公司违约责任;因银瓶山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可解除2015年2月10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银瓶山公司将合同押金280000元和占用期间利息返还给原告,并补偿原告前期投入等损失。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田某向被告银瓶山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现我方一份向贵公司发出本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本通知达到贵公司时生效。租赁物随即交还给贵公司,请贵公司返还我方交纳的280000元押金,并向我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银瓶山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丑石银波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田某申请本院向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涉讼地块内的市政道路规划信息情况。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载明: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批复了《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总体规划(2012-2030)》,经核对规划,两条规划的城市道路从地块中穿过,将地块分为几部分。具体规划情况如下:总用地面积50977平方米,其中,一类工业用地面积约45335.80平方米,城市道路用地面积约5641.20平方米。庭审时,被告银瓶山公司的代理人李某称其带原告去看了两次现场,还有另一个同事也带原告看了一次现场,当时去到现场只是大致说了下土地的面积。关于涉讼地块中山坡的面积问题,原告陈某、田某称山坡面积6808.07平方米。被告银瓶山公司则称山坡面积大概有5、6千平方米,不清楚具体多少面积。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受损害方可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陈某、田某与被告银瓶山公司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即原告陈某、田某对于承租土地能否建造市场和工厂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田某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对承租土地的面积存在错误认识,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目的看,涉讼《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的土地面积为50977平方米,原告承租该土地系用于开办市场招租、工厂招租等用途,而实际上该土地包含有山坡,虽然双方对山坡具体面积陈述不一致,但明显反映出山坡的面积在承租的土地面积占据相当比例,该土地的实际可利用面积与原告陈某、田某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其次,从现场地块情况及合同的签订过程看,虽然产权证书和合同明确标注了出租土地的总面积,但现场有两块土地,两块土地的面积均较大,并且相邻,原告陈某、田某对承租土地的了解仅仅是依靠现场察看和被告银瓶山公司的陈述,其并不知晓土地的具体情况。况且,原告陈某、田某与被告银瓶山公司均表示双方只是到现场大致陈述了土地的面积,并无书面详细介绍出租土地的现状或者现场勘察土地的四至情况。再则,从常理上看,合同约定租金价格按此土地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计算,而事实上山坡已占据了出租土地相当面积,原告陈某、田某如需利用该土地实现合同目的,无疑需投入巨大成本,此举有违常理。鉴于原告陈某、田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田某诉求撤销《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涉讼合同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陈某、田某要求被告银瓶山公司返还押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瓶山公司反诉主张无需退还租赁押金28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诉求予以驳回。同时,因合同被撤销,被告银瓶山公司依据涉讼合同主张的滞纳金,亦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诉求的押金利息问题。该主张实质为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之时均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进行充分沟通和深入交流,导致合同被撤销,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银瓶山公司应对原告陈某、田某诉求的押金利息损失承担承担50%的责任。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实行分段计算。其余50%的利息损失则由原告陈某、田某自负,故对原告陈某、田某此项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丑石银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银瓶山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丑石银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丑石银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银瓶山公司,现原告陈某、田某要求被告丑石银波公司对被告银瓶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丑石银波公司以其并非涉讼合同当事人为由,认为无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银瓶山公司诉求的租金损失问题。鉴于被告银瓶山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场地交付给原告陈某、田某使用,合同被撤销后被告银瓶山公司必然存在租金损失,因此,被告银瓶山公司的租金损失应根据被告银瓶山公司的诉求、本案租金的起止时间综合予以考虑,结合原告陈某、田某于2015年10月19日发函明确表示将土地交还的实际,该行为应当视为涉讼土地已交由被告银瓶山公司支配,且双方已约定每月租金于当月5日前交纳,因此,被告银瓶山公司的租金损失应当计至2015年10月份,即租期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9月至10月,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告银瓶山公司的租金损失为285472元(142736元/月×2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因此,原告陈某、田某应赔偿被告银瓶山公司租金损失142736元(142736元/月×2月×50%),其余租金损失则由被告银瓶山公司自负,故本院对被告银瓶山公司此项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押金28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应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租金损失142736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的利息损失的50%(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计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264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137264元付清之日止);以上第二、三、四项相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仍需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押金137264元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的利息损失的50%(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计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264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137264元付清之日止);五、被告丑石银波公司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已预交],反诉费5226.86元[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已预交],共计诉讼费10726.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田某承担5363.43元,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银瓶山公司与被告丑石银波公司连带承担5363.43元。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惠州银瓶山公司不服(2016)粤13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l、被上诉人支付20l5年9月l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285472元及滞纳金99900元(自合同约定交租日次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一审反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小计人民币385372元;2、确认上诉人无需退还租赁押金28万元;3、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主要表现如下:一、涉案合同系双方其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l、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上诉人没有隐瞒土地的现状;被上诉人也清楚了解土地现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土地的现状交付使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士地面积完全一致。3、被上诉人能否实现其预期经营目标,与涉案土地的状况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属于其自身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4、被上诉人己经于2015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被上诉人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证明其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其次即使有撤销权,被上诉人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已经依法消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回避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土地的现状交付使用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时,对承租土地的面积存在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撤销涉案合同,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租赁押金,而且被上诉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20l5年9月1日前支付首月租金,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关于租赁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合同期满且被上诉人无违约事宜的情形下,才无息退还。本集中,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而且被上诉人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租赁押金。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合同,也应该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租金损失。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6个月免租期(2015年3月l日至20l5年8月3l日)的约定当然也无效,计算租金损失的起止时间应该自2015年3月至10月。而一审判决却忽视了涉案土地已经于签订合同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错误计算租金损失,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陈某,田某发表答辩意见: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丑石银波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田某提交一份新证据:编号10245747411XX的EMS邮单,拟证明重大误解合同面积,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惠州银瓶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确认。有两份邮单,第一份标注律师函的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签收信息;第二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写的是寄件人和收件人都是案外人,而且也没有标注寄件人物品,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2、押金28万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3、租金的支付数额应当是多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合同撤销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田某与上诉人银瓶山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用地块面积为50977平方米,用途是市场招租及工厂招租等。签订合同后报建过程中,陈某、田某发现涉案地块包含了约5641.2平方米市政规划道路,并且山坡地的面积也占据了涉案土地相当面积,具有6808平方米,故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了撤销之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按土地现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不构成重大误解,对此,被上诉人陈某、田某签署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市场招租及工厂招租等,而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地块中包含了占据相当面积的市政规划道路是不知情的,对于山坡地的面积在报建之前也无法准确测算,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将上述情况进行详实告知,在此种情形下,如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而言极有可能无法实现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被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上述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发出的,无论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到达对方,表达的均是被上诉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放弃了撤销权的行为,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返还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没收押金,对此,一则根据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其未按时交租并不构成违约,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5年9月、10月的租金损失,根据押金属于租赁保证金的性质,则上诉人应当将押金予以返还;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则上诉人应当将其取得的28万元押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租金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中6个月免租期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自2015年3月至10月的租金,对此,上诉人银瓶山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请是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了审理,现上诉人请求对方支付2015年3月至8月的租金,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与对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226.86元,由上诉人惠州银瓶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蓝惠兰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刘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