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戴李钧、张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戴李钧,张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裘玉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李钧,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馨,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戴李钧、张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戴李钧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张馨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书》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戴李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本金利息12504.20元、逾期罚息14524.68元、利息复利712.60元、罚息复利213.16元(暂计至2017年1月6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戴李钧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判令被告张馨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原告对被告戴李钧所抵押的位于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市心北路××宁××大厦××室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杭房他证萧字第××号);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李钧、张馨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戴李钧;贷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3%,确定年利率7.038%,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情况:已结清至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复利0.07元,其余本息未付;保证担保情况:张馨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情况:戴李钧提供名下位于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市心北路××宁××大厦××室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登记债权数额39万元(杭房他证萧字第××号);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办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李钧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馨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李钧提供名下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套房产优先受偿。张馨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之后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计算罚息的复利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李钧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李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25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戴李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14524.6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戴李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712.6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戴李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戴李钧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市心北路170号宁安大厦2幢17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七、被告张馨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上述第六项优先受偿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3元,被告戴李钧、张馨承担人民币7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7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16元,被告戴李钧、张馨承担人民币265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